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9號
CYDV,109,家繼訴,1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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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清綠 


被   告 王清隆 
      王明通 
      李王秀春
      王秀芬 
      簡志賢 


      簡志明 


      簡祝慧 
      簡祝卿 
      鄭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水道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王秀春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祝卿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水道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王水道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王水道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 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王秀春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祝卿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王清隆王明通王秀芬鄭元德: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法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開立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本院108年1月 7日嘉院聰家真108繼字第14號准予拋棄繼承函文、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拋棄繼承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王清隆王明通王秀芬鄭元德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王水道於101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均為王水道之法定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王水道之繼承概況:
王水道與配偶王黃阿裡(已死亡)婚後育有:簡王秀香 (長女)、王清隆(長男)、王香雲(次女,已死亡) 、王清綠(次男)、李王秀春(參女)、王清煩(參男 ,已死亡)、王清河(肆男,已死亡)、鄭王秀鴿(肆 女,已死亡)、王明通(伍男)、王明師(陸男,已死 亡)、王秀芬(伍女)。
⑵其中王香雲於41年2月23日死亡,王清煩於44年6月30日 死亡,王清河於45年7月10日死亡,其等均先於王水道 死亡,而無繼承權;其等又無子女或配偶,故無代位繼 承或由配偶繼承之情形。
⑶其中王黃阿裡於102年4月27日死亡,其應繼權利由子女 繼承。
⑷其中簡王秀香於101年8月26日死亡,鄭王秀鴿於93年2 月5日死亡,均先於王水道死亡,其等之應繼權利由其 等子女代位繼承。
⑸其中王明師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王明師無子女或配 偶,父母亦均已死亡,繼承人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王清 隆、王清綠李王秀春王明通王秀芬,其中王清隆王清綠李王秀春王秀芬均拋棄繼承(即本院108 年度繼字第14號,已於108年1月7日發函准予備查), 故王明師之應繼權利(即1/8)由王明通單獨繼承。 ⒊王水道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中王清隆王清綠、李王 秀春、王秀芬之應繼權利各為1/8,王明通之應繼權利為 2/8,簡王秀香的應繼權利(1/8)則由其子女簡志賢、簡 志明、簡祝慧簡祝卿代位繼承,應繼權利各為1/32,鄭 王秀鴿的應繼權利(1/8)則由其子鄭元德代位繼承,應 繼權利為1/8。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 為王水道之法定繼承人,王水道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



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於開庭時因被告李王秀春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祝卿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尚有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告及被告王 清隆王明通王秀芬鄭元德均陳稱略以:該房屋早就 毀損滅失,現在只剩下空地,不用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 有原告提出之列印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9 頁),堪信有憑,是該棟房屋既然現實上已不存在,自無 從納入分割之必要,爰將前開房屋從遺產中剔除。(四)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水道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
│編號│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
│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
├──┼──┼─────────────────┼────┤ 有。 │
│2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⑴王清隆王清綠李王秀春、│
│3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 │ 鄭元德王秀芬各為1/64。 │
├──┼──┼─────────────────┼────┤ ⑵王明通為2/64。 │
│4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 │ ⑶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
├──┼──┼─────────────────┼────┤ 祝卿各為1/256。 │
│5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 │ │
├──┼──┼─────────────────┼────┤ │
│6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 │ │
├──┼──┼─────────────────┼────┼───────────────┤
│7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
├──┼──┼─────────────────┼────┤ 有。 │
│8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⑴王清隆王清綠李王秀春、│
│9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 鄭元德王秀芬各為10/192。│
├──┼──┼─────────────────┼────┤ ⑵王明通為20/192。 │
│10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 ⑶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
├──┼──┼─────────────────┼────┤ 祝卿各為1/768。 │
│1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0/24 │ │
├──┼──┼─────────────────┼────┼───────────────┤
│12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
├──┼──┼─────────────────┼────┤ 有。 │
│13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全部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 │ │ │ ⑴王清隆王清綠李王秀春、│
├──┼──┼─────────────────┼────┤ 鄭元德王秀芬各為1/8。 │
│14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 ⑵王明通為2/8。 │
│ │ │ │ │ ⑶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
│ │ │ │ │ 祝卿各為1/32。 │
├──┼──┼─────────────────┼────┼───────────────┤
│15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2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
│ │ │ │ │ 有。 │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16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11鄰 │1/2 │ ⑴王清隆王清綠李王秀春、│
│ │ │458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 │ 鄭元德王秀芬各為1/16。 │
│ │ │保存登記建物) │ │ ⑵王明通為2/16。 │
│ │ │ │ │ ⑶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
│ │ │ │ │ 祝卿各為1/64。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水道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 │




├──┼──────┼────────────┤
│1 │王清隆 │1/8 │
├──┼──────┼────────────┤
│2 │王清綠 │1/8 │
├──┼──────┼────────────┤
│3 │簡志賢 │1/32 │
├──┼──────┼────────────┤
│4 │簡志明 │1/32 │
├──┼──────┼────────────┤
│5 │簡祝慧 │1/32 │
├──┼──────┼────────────┤
│6 │簡祝卿 │1/32 │
├──┼──────┼────────────┤
│7 │李王秀春 │1/8 │
├──┼──────┼────────────┤
│8 │鄭元德 │1/8 │
├──┼──────┼────────────┤
│9 │王明通 │2/8 │
├──┼──────┼────────────┤
│10 │王秀芬 │1/8 │
├──┼──────┴────────────┤
│備註│1、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祝卿係繼 │
│ │ 承自簡王秀香(即王水道之長女,於101│
│ │ 年8月26日死亡)之應繼權利,其等均為│
│ │ 簡王秀香之子女。 │
│ │2、鄭元德係繼承自鄭王秀鴿(即王水道之 │
│ │ 肆女,於93年2月5日死亡)之應繼權利 │
│ │ ,其為鄭王秀鴿之子。 │
│ │3、王水道之繼承人原尚有陸男王明師,其 │
│ │ 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因無子女或配偶│
│ │ ,父母亦均已死亡,繼承人為尚生存之 │
│ │ 兄弟姊妹王清隆王清綠李王秀春、 │
│ │ 王明通王秀芬,其中王清隆王清綠
│ │ 、李王秀春王秀芬均拋棄繼承(即108│
│ │ 年度繼字第14號,已於108年1月7日由本│
│ │ 院發函准予備查),故王明師之應繼權 │
│ │ 利(1/8)由王明通單獨繼承。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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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負擔人 │比例 │
├──┼────────────┼──────┤
│1 │王清隆王清綠李王秀春│各1/8 │
│ │、鄭元德王秀芬 │ │
├──┼────────────┼──────┤
│2 │王明通 │2/8 │
├──┼────────────┼──────┤
│3 │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連帶負擔1/8 │
│ │簡祝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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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