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52號
CYDV,109,婚,5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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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黃長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鈺林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張鈺林戶籍謄及本起訴狀上被告張鈺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於起訴狀上載 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所載為戶政事務所地址),或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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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