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及充電配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震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他人遂 行犯罪及掩飾真實身分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市內, 將其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門市內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先生」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應召集團以 該門號作為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張震因而獲得行動電源 及充電配件各1 個。該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 ,遂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 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小靖外送茶 報地區預算看照預約0000-000000 」之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另留葉宋美蘭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男 客聯繫性交易之用。嗣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4分許, 由喬裝男客之員警撥打上開通訊軟體LINE上所留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成員談定性交易之內容,再由 應召集團成員通知梁自強(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梁自強便向不知情之李宇烝商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宇烝駕駛,梁自強乘坐於副駕駛座,搭 載應召女子張怡欣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采舍飯 店,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 從事性交易,嗣喬裝男客之警員佯以不滿意為由婉拒性交易 ,待張怡欣離去時,由另名警員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
新生北路口當場查獲梁自強以上開車輛接送張怡欣從事性交 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震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並於申辦同日將該門號SIM 卡交與某自稱「彭先生」 之人,因而獲得行動電源及充電配件各1 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彭先生」稱其為外勞仲介公司人 員,欲申辦門號供短期來臺工作之外勞使用,使用期限為 3 個月,伊便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與「彭先生」;伊於交付SI M 卡1 個月後,有撥打上開門號求證,然該門號之接聽者隨 即掛掉,伊嗣便停用該門號,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內,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將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先生」之 人,因此獲得行動電源及充電配件各1 個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 7 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9頁反面】,並有遠傳電信 門號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暨雙 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6053號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又應召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通訊軟體 LINE上刊登「小靖外送茶報地區預算看照預約 0000-000000 」之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另留葉宋美蘭所申登之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喬裝男客之員 警嗣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4分許撥打上開通訊軟體LI NE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成員談定 性交易之內容,再由應召集團成員通知梁自強,梁自強便向 不知情之李宇烝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 宇烝駕駛,梁自強乘坐於副駕駛座,搭載應召女子張怡欣至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采舍飯店,欲以5,000 元之 代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等情,亦據證人梁自強、 張怡欣、李宇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37號偵查卷宗(下稱105 偵4237卷) 第7 至2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4237卷第36至38頁 、第42至43頁),足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先生」之人後, 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刊登使人為性 交易訊息之工具,當無疑義。
㈡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 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 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 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 人收集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 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 飾犯行俾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觀諸現今社會,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 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 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 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合法使 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財 產犯罪一事應有所知悉。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時,既為 年滿50歲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自述,前從事設計媒體 廣告業(見訴字卷第60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 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 ,常與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成為犯罪 集團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門號SIM 卡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彭先生」之人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人等 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
㈢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被告之供述,其於104 年 3 月30日與「彭先生」初次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中華電信門市 內見面,「彭先生」交與其1 張名片,名片上有電話,但沒 有全名,「彭先生」稱其任職於外勞派遣公司,沒有說公司 地點,其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與「彭先生」並未簽立任何書 面,其因交付門號取得行動電源及充電配件各1 個等情(見 訴字卷第58至59頁),顯見被告與「彭先生」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且就「彭先生」是否確實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交 與來臺短期工作之外勞使用一事,被告亦無從知悉及查證, 被告對於上揭門號絕非用於不法行為,亦未為任何防範對方 用供犯罪之作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件門號之際,自應已預 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參以被告雖嗣於104 年7 月 6 日向遠傳電信申請停辦上揭門號,此有遠傳電信106 年7 月 27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4837 號函暨預付卡門號永久停 機申請/ 切結書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惟 據被告所述,「彭先生」稱SIM 卡係供短期來臺工作之外勞 使用,原則上使用3 個月,其於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後1 個 月,因懷疑該門號並非交與外勞使用,故其曾打上開門號求 證,對方掛斷電話,其之後即去辦理停話乙情(見訴字卷第 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之1 個月後 即104 年4 月底,經查證後已知悉該門號可能遭不法使用, 惟其卻遲至104 年7 月6 日,亦即待「彭先生」所稱之3 個 月使用期限經過後,方向遠傳電信辦理停話,益徵被告有容 任該門號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並自106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 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 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 ,而非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 體適用;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 規定,雖將刑度由5 年以下修正為3 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 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 會;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並將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 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 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 、可罰性的範圍顯已擴大;且於該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 態樣,亦有適用,準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規定,於修正後刑度雖維持「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 皆已擴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 ㈡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以提供上開000000 0000門號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 息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 ㈢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犯罪者得藉以 掩飾真實身分,遂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 ,在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中,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嚴重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 ,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自 照顧母親、每月領取母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房屋補 助津貼、特別照顧津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6 至33頁、第60頁、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自我檢討 及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 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與被告自新機 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 查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與自稱「彭先生」之人所獲得之行動
電源及充電配件各1 個,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業據被告交 與某自稱「彭先生」之人,供其所屬應召集團使用,是上開 行動電話SIM 卡是否尚存在未明,且況該門號僅屬「申租」 性質,同非被告所有,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亦無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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