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正福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阿里山神木賓館
法定代理人 呂豊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
結(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 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 助。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8,64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 1,000 元。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109年3月25日以本院 109年度勞 簡專調字第 6號當庭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扣除 聲請人聲請退回之3分之2裁判費後,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聲請費用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