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9年度,7號
CYDV,109,他,7,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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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王名瑞 

被   告 詠鋒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被   告 王秉宏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9號
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 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因此,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案件,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所稱的「該事件確定後」 之情形,除因終局判決確定外,在解釋上,應該包含經法院 成立和解,而使該事件具有「確定力」之情形。勞工於起訴 時,雖然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二分 之一,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在法院成立和解以後,該 事件即屬於確定,故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另外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此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的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同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0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4,406,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詠鋒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8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6, 96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原 告應預納44,659元的二分之一即22,330元。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的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 10月1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原告在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的二分之一即 22,330元。嗣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3月23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29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和解筆錄載明可稽。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6,969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44,659元。雖然,原告在於起訴時,可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的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然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二分之一。五、本件計算原告於起訴時原應預納二分之一裁判費即22,330元 ,及加計兩造成立和解後應補繳暫免徵收的二分之一裁判費 22,329元,並經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 的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亦即經扣除29,773元【計算式 :(22,330元+22,329元)2/ 3=29,7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之後,本件尚必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86元 【計算式:44,659元-29,773元=14,886元】。此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 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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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