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林淇釧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嘉璟
被 告 王文俊
被 告 陳映融(原名:陳秀蘭)
被 告 趙育銘
被 告 趙育釧
被 告 趙育權
被 告 王吉雄
被 告 王秀敏
被 告 林溢鉉
被 告 吳文東
被 告 吳邱寶
被 告 邱蔡秀菊
被 告 邱彥彰(原名:邱水三)
被 告 邱水銘
被 告 邱麗鶯
被 告 徐進登
被 告 范榮龍
被 告 范進豐
被 告 范麗琴
被 告 范麗英
被 告 鄒光華
被 告 鄒鳳英
被 告 鄒鳳君
被 告 鄒鳳玲
被 告 周峻民(即徐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建緯(即徐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樂偉(即徐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顏妙真
被 告 顏妙如
被 告 顏薈庭
被 告 顏育鈿
被 告 顏淑
被 告 李顏桂
被 告 陳顏阿金
被 告 林仲偉
被 告 林仲郎
被 告 林雅萍(Z000000000)
被 告 林莊月英
被 告 林雅萍(Z000000000)
被 告 林靜怡
被 告 林佳慧
被 告 林富國
被 告 林文進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仁義
被 告 林協志(原名:林港)
被 告 林淳柳
被 告 吳國強
被 告 吳國銘
被 告 許吳秀女
被 告 李淑芬
被 告 李瓊惠
被 告 李振邦
被 告 李秀祝
被 告 吳政諺
被 告 吳珮菱
被 告 吳錦川
被 告 丁清輝
被 告 丁清煌
被 告 丁麗麗
被 告 丁麗蓉
被 告 吳穗卿
被 告 吳岳璋
被 告 吳美儀
被 告 吳美珊
被 告 張吳金英
被 告 吳黨
被 告 吳清要
被 告 吳建勳
被 告 吳靜萍
被 告 黃泓霖(原名:黃崇瑩)
被 告 黃崇泰
被 告 黃鈺涵(原名:黃秀美)
被 告 顏吳阿純
被 告 趙炎賓
被 告 趙芳鶯
被 告 吳林瓊珠
被 告 藍林慶壽
被 告 白林梅蘭
被 告 謝柳棉
被 告 林明志
被 告 蔡淑珒
被 告 林家樂
被 告 林詩茹
被 告 謝金春
被 告 林宜亨
被 告 林如
被 告 林綺真
被 告 林武招
被 告 林碧霞
被 告 林吳片
被 告 黃靖惠
被 告 林易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林宴如
被 告 林晏秀
被 告 林美珍
被 告 林雅婷(原名:林春美)
被 告 林陳素蘭
被 告 林麗椿
被 告 林子庭(原名:林麗香)
被 告 林昇德
被 告 林恆辰(原名:林智釧)
被 告 李林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翁賞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老得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献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975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1.0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林淇釧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04.0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文俊、陳映融(即陳秀蘭)及王吉雄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4.00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秀敏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9.0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溢鉉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04.0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趙育銘、趙育釧及趙育權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79.00平方公尺及F1 部分面積483.00平方公尺,分歸由林献之繼承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及被告林昇德、林恆辰(即林智釧)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408.00平方公尺,分歸由吳翁賞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吳老得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由吳翁賞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由吳老得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編號H部份面積713.0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吳文東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900.00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但關於共有人吳翁賞、吳老得及林献之部分,應分別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吳邱寶、邱蔡秀菊、邱彥彰(原邱水三)、邱水銘、邱 麗鶯、徐進登、范榮龍、范進豐、范麗琴、范麗英、鄒光華
、鄒鳳英、鄒鳳君、鄒鳳玲、周峻民、周建緯、周樂偉、顏 妙真、顏妙如、顏薈庭、顏育鈿、顏淑、李顏桂、陳顏阿金 、林仲偉、林仲郎、林雅萍、林莊月英、林雅萍、林靜怡、 林佳慧、林富國、林文進、林文生、林仁義、林協志及林淳 柳就被繼承人吳翁賞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八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國強、吳國銘、許吳秀女、李淑芬、李瓊惠、李振邦 、李秀祝、吳政諺、吳珮菱、吳錦川、丁清輝、丁清煌、丁 麗麗、丁麗蓉、吳穗卿、吳岳璋、吳美儀、吳美珊、張吳金 英、吳黨、吳清要、吳建勳、吳靜萍、黃崇瑩(即黃泓霖) 、黃崇泰、黃秀美(即黃鈺涵)、顏吳阿純、趙炎賓及趙芳 鶯應就被繼承人吳老得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八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吳林瓊珠、藍林慶壽、白林梅蘭、謝柳棉、林明志、蔡 淑珒、林家樂、林詩茹、謝金春、林宜亨、林如、林綺真、 林武招、林碧霞、林吳片、黃靖惠、林易翰、林宴如、林晏 秀、李林莀嬌、林美珍、林雅婷(原林春美)、林陳素蘭、 林麗椿、林子庭(原林麗香)、林昇德、林恆辰(原林智釧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献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八十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四、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975 平方公尺),請准分割為如 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份分歸原告林淇釧所有;編號A部 份歸被告王文俊、陳映融(原名陳秀蘭)及王吉雄共同取得 ;編號B部份歸被告王秀敏所有;編號C部份歸被告林溢鉉 所有;編號E部份歸被告趙育銘、趙育釧及趙育權共同取得 ;編號F、F1 部份歸林献之繼承人、被告林昇德及林恆辰 (原名林智釧)共同取得;編號G部分歸吳翁賞之繼承人、 吳老得之繼承人共同取得;編號H部份歸被告吳文東所有。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4,975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 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稽【原證一】、地籍圖謄本【 原證二】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法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 理、利用之便利。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975 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份為8000分之532 ,換算面積約為330.83平方公尺, 被告等應有部份總共8000分之7648,換算面積共計4644.17 平方公尺【原證三】,是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斟酌共有物 性質、位置及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成物盡其用 之目的,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俾利個人使用土地較為便利 ,並利共有物之改良、融通與增進社會經濟效益,促進地盡 其利、物盡其用之目的。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 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 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五、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吳翁賞、吳老得及林献已亡故,經 核對吳翁賞尚有吳邱寶、邱蔡秀菊、邱彥彰(原邱水三)、 邱水銘、邱麗鶯、徐進登、范榮龍、范進豐、范麗琴、范麗 英、鄒光華、鄒鳳英、鄒鳳君、鄒鳳玲、周峻民、周建緯、 周樂偉、顏妙真、顏妙如、顏薈庭、顏育鈿、顏淑、李顏桂 、陳顏阿金、林仲偉、林仲郎、林雅萍、林莊月英、林雅萍 、林靜怡、林佳慧、林富國、林文進、林文生、林仁義、林 協志及林淳柳等人為繼承人;吳老得繼承人尚有吳國強、吳 國銘、許吳秀女、李淑芬、李瓊惠、李振邦、李秀祝、吳政 諺、吳珮菱、吳錦川、丁清輝、丁清煌、丁麗麗、丁麗蓉、 吳穗卿、吳岳璋、吳美儀、吳美珊、張吳金英、吳黨、吳清 要、吳建勳、吳靜萍、黃崇瑩(即黃泓霖)、黃崇泰、黃秀 美(即黃鈺涵)、顏吳阿純、趙炎賓及趙芳鶯等人為繼承人 ;林献繼承人尚有吳林瓊珠、藍林慶壽、白林梅蘭、謝柳棉 、林明志、蔡淑珒、林家樂、林詩茹、謝金春、林宜亨、林 如、林綺真、林武招、林碧霞、林吳片、黃靖惠、林易翰、 林宴如、林晏秀、李林莀嬌、林美珍、林雅婷(原林春美) 、林陳素蘭、林麗椿、林子庭(原林麗香)、林昇德、林恆 辰(原林智釧)等人為繼承人,此有吳翁賞、吳老得及林献
繼承系統表可資參照【證六】。然吳翁賞、吳老得及林献之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核其就同一土地分 割請求之基礎事實,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依最高法院民事 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 意旨,將吳翁賞、吳老得及林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列為 被告,並請吳翁賞、吳老得及林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吳翁賞、吳老得及林献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王文俊、陳映融(即陳秀蘭)、趙育銘、趙育釧、趙育 權、王吉雄、王秀敏、林溢鉉、吳文東、吳邱寶、邱蔡秀菊 、邱彥彰(即邱水三)、邱水銘、邱麗鶯、徐進登、范榮龍 、范進豐、范麗琴、范麗英、鄒光華、鄒鳳英、鄒鳳君、鄒 鳳玲、周峻民、周建緯、周樂偉、顏妙真、顏妙如、顏薈庭 、顏育鈿、顏淑、李顏桂、陳顏阿金、林仲偉、林仲郎、林 雅萍、林莊月英、林雅萍、林靜怡、林佳慧、林富國、林文 進、林文生、林仁義、林協志(即林港)、林淳柳、吳國強 、吳國銘、許吳秀女、李淑芬、李瓊惠、李振邦、李秀祝、 吳政諺、吳珮菱、吳錦川、丁清輝、丁清煌、丁麗麗、丁麗 蓉、吳穗卿、吳岳璋、吳美儀、吳美珊、張吳金英、吳黨、 吳清要、吳建勳、吳靜萍、黃泓霖(即黃崇瑩)、黃崇泰、 黃鈺涵(即黃秀美)、顏吳阿純、趙炎賓、趙芳鶯、吳林瓊 珠、藍林慶壽、白林梅蘭、謝柳棉、林明志、蔡淑珒、林家 樂、林詩茹、謝金春、林宜亨、林如、林綺真、林武招、林 碧霞、林吳片、黃靖惠、林易翰、林宴如、林晏秀、林美珍 、林雅婷(即林春美)、林陳素蘭、林麗椿、林子庭(即林 麗香)、林昇德、林恆辰(即林智釧)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文俊、陳映融(即陳秀蘭)、趙育銘、趙育釧、趙育 權、王吉雄、王秀敏、林溢鉉、吳文東、吳邱寶、邱蔡秀菊 、邱彥彰(即邱水三)、邱水銘、邱麗鶯、徐進登、范榮龍 、范進豐、范麗琴、范麗英、鄒光華、鄒鳳英、鄒鳳君、鄒 鳳玲、周峻民、周建緯、周樂偉、顏妙真、顏妙如、顏薈庭 、顏育鈿、顏淑、李顏桂、陳顏阿金、林仲偉、林仲郎、林 雅萍、林莊月英、林雅萍、林靜怡、林佳慧、林富國、林文
進、林文生、林仁義、林協志(即林港)、林淳柳、吳國強 、吳國銘、許吳秀女、李淑芬、李瓊惠、李振邦、李秀祝、 吳政諺、吳珮菱、吳錦川、丁清輝、丁清煌、丁麗麗、丁麗 蓉、吳穗卿、吳岳璋、吳美儀、吳美珊、張吳金英、吳黨、 吳清要、吳建勳、吳靜萍、黃泓霖(即黃崇瑩)、黃崇泰、 黃鈺涵(即黃秀美)、顏吳阿純、趙炎賓、趙芳鶯、吳林瓊 珠、藍林慶壽、白林梅蘭、謝柳棉、林明志、蔡淑珒、林家 樂、林詩茹、謝金春、林宜亨、林如、林綺真、林武招、林 碧霞、林吳片、黃靖惠、林易翰、林宴如、林晏秀、林美珍 、林雅婷(即林春美)、林陳素蘭、林麗椿、林子庭(即林 麗香)、林昇德、林恆辰(即林智釧)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7 年12月13日具狀起訴時,就被告之部分,原記載王文俊 、陳秀蘭(即陳映融)、趙育銘、趙育釧、趙育權、王吉雄 、王秀敏、林溢鉉、吳翁賞、吳老得、吳國強、吳國銘、吳 秀女、吳秀鳳、吳政諺、吳珮菱、吳錦川、丁清輝、丁清煌 、丁麗麗、丁麗蓉、吳穗卿、吳岳璋、吳美儀、吳美珊、吳 金英、吳黨、吳清要、吳建勳、吳靜萍、黃崇瑩(即黃泓霖 )、黃崇泰、黃秀美(即黃鈺涵)、吳阿純、趙炎昆、趙炎 賓、趙芳鶯、林献、吳林瓊珠、藍林慶壽、白林梅蘭、謝柳 棉、林明志、林家樂、林詩茹、林宜亨、林如、林綺真、林 武昭、林碧霞、林吳片、林易翰、林宴如、林宴秀、李林莀 嬌、林美珍、林雅婷、林陳素蘭、林麗樁、林子庭、林昇德 、林恆辰、林昇德、林智釧、吳文東等65人。而訴之聲明亦 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並未請求被告就已故共有人的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嗣後,原告陸續分別於108年1月30日另提出民事追加 聲明及更正狀;於108年2月18日及108年2月22日再提出民事 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更正補充說明狀;於108年6月20日提出
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㈡狀【註:其中就已故被告徐春金(108 年5月13日死亡)部分,聲明由被告徐春金之繼承人周峻民、 周建緯、周樂偉承受訴訟,故本件被告徐春金的部分,應由 繼承人周峻民、周建緯、周樂偉承受訴訟】;及另於108 年 11月15日再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而變更及追加被告 為如當事人欄所示,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 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相符 。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而查上揭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 吳老得已於76年1月20日死亡【本院卷㈠第211-215頁;卷㈢ 第177-178頁】;林献於30年9月19日死亡【本院卷㈠第307- 311頁;卷㈢第179-180頁】;吳翁賞於昭和14年5月1日即民 國28年5月1日死亡【本院卷㈠第415-419頁;卷㈢第175-176 頁】。而查,吳翁賞、吳老得及林献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就本件系爭的土地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 ,原告請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之共有人吳翁賞、 吳老得及林献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吳翁賞、吳老得及林献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述說明,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四、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4,975 平方公尺,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為 兩造所共有。上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 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系爭土地,經會同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土地上有建物數棟,包括住家及倉庫,土地 並種植柚子、芒果、香蕉等水果樹木,有部分土地種植蘆筍 等農作物。上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又查,依 原告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的位置, 大致符合目前的使用現況,而且,所預留的道路,可通達各 共有人分配的位置,使共有人均有對外聯絡之通道。又查, 本件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均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而且,也都 沒有對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表示任何異議。本院斟酌上情 ,認為原告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方案,符合土地使用的現狀,且 各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尚屬方正,並有預留對外聯絡道路, 可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堪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因此, 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 土地,應依原告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
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分配,較為適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