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黃玉枝
黃俊鏞
被 告 黃羅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2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後,共同將面積1,08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 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國有財產業務而設之分署機構 ,掌理系爭土地管理、處理等業務。嗣經原告派員勘查系爭 土地結果,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酪梨樹、芒果樹、豆 芽菜,並築有鐵搭棚等地上物,使用面積約1,087.99平方公 尺,並置有貨櫃屋,此有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7月2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然被告並無租賃或 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遂於106年10月26日函請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 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或切結拋棄地上物後返還土 地;原告繼於107年2月8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盡速拆除前開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給付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是原告因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得本於所有人之 地位,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意旨參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自承其與被告丁○○○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 屋及祖產上(見被告108年5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 且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為被告丁○○○所有(見被告108年5 月30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又被告均稱從小即占用系爭 土地,況被告對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無爭執。故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二)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且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 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 式計收,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 :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 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定有明文。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 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依附表第2項占用情形為 (一)農作及畜牧,「(1)地登記薄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 、旱者,田地目以稻榖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 。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 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2)土地登 記薄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 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 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業如前 述。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為:「正產物單價x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000分之250÷12X 占用月數」。是:
1、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即27個月止,原告所受
之損害,計算方式如下: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約1,087.99平 方公尺,占用期間27個月,甘藷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5元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9,580 (公斤/公頃),則此期 間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計2,916元(計算式:5×9,580×0 .108799×25%÷12×27,見原證9)。 2、自108年4月1日起之損害賠償:因每1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 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謹請求命被告 連帶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甘藷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年息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08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前之所有權人黃諒即為其祖父 黃涼(或黃凉),故系爭土地為其等遺產云云,原告否認 之。蓋:
1、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觀之,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前, 原所有權人為黃諒。而依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被告 甲○○之祖父為黃涼(或黃凉),兩者並不相同。 2、被告雖又抗辯地籍資料所登記黃諒與戶籍資料黃涼(或黃 凉)不同,係因人為書寫差異,黃諒即係黃涼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等資料觀之,僅列有「黃涼(或黃 凉)」之姓名,並無其他資訊,難以證明「黃涼(或黃凉 )」即為黃諒。雖被告抗辯其查詢證人丙○○之戶籍資料 中,並無黃諒之人存在云云,然丙○○與黃諒有無親屬關 係,被告尚未證明,更未提出丙○○戶籍資料,故被告抗 辯純屬推論之詞,率難可採。故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地政機 關登記錯誤,其前開抗辯純屬個人臆測之詞率無可採。 3、另依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87年度家管字第 6號民事裁定、89年度家催字第75號民事裁定、89年度家 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觀之,前開裁定中所稱之「黃諒」, 其性別為「女」,出生日為民國前5年5月11日,生前住於 嘉義縣水上庄崎子頭四六八番地(日據時代舊地址),與 被告所稱之曾祖父黃涼(或黃凉),其性別為男性、出生 日早於民國前12年(因被告甲○○之祖父黃喜為民國前12 年出生,則黃涼(或黃凉)出生日應早於民國前12年)、 戶籍或居住地均不相同。顯見「黃諒」與「黃涼(或黃凉 )」為不同之人。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黃諒」。 4、又被告固提出日據時期台帳以證明證人所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有黃亮及黃木昆云云。然該台帳所載地號為608,而系 爭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則為崎子 頭段605-7地號,均與前開台帳所載地號不同。況依最高
法院85年台上第2466號判決見解,日據時期台帳非我國之 土地登記,無土地登記之效力,而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 我國土地登記具絕對效力,故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台帳並 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且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當 初地政人員所登記資料都是憑人口述而登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更無法證明前開台帳 所載之「黃亮」即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諒」、「黃 諒」即為「黃涼(或黃凉)」等情,故被告所辯率難憑採 。
(二)退步言,縱「黃涼(或黃凉)」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原告否認之),然系爭土地目前已收歸國有,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故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無論是被告所主 張之「黃涼(或黃凉)」或黃諒,均非目前登記之所有權 人,故被告自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2、倘被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法律關係,顯非民事 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解決。
(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為法定連帶責任之規定 ,故無分別計算之問題。且被告甲○○、丁○○○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範圍及時間相互重疊,業如前述,故無被告所 抗辯之原告請求應分別計算及分別請求之問題。(四)對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空照圖、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 、戶政概況整理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但 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待證事實。至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 新聞、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新聞剪報資料均 與本案無關。
(五)對被告所提本院89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而報紙報導則與本 件無關。另「黃」「諒」「参」之各字體亦無法證明本件 之待證事實。至水上鄉新舊地名對照表,被告應提出其出 處。
(六)又證人丙○○對稅金單據之「稅單函號」、「稅單名稱」 、「稅單日期」等重要內容均不復記憶,則其證述中所提 稅單所載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實有可疑。再者證人竟稱 於民國時期所見之稅單有黃諒與黃木昆共有之記載,亦與 我國之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故證人所陳並不實在。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將前開面積1,08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2,916元,暨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以最後收受者為準),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備位之訴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 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全部)、時間(請求期間為106年後),均為相同且重疊, 自無分擔比例可言;是被告分別就原告所請求之全部不當得 利數額,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一)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1、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且屬非都市土地,是本件不 當得利之計算方式非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三)款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 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 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之250。並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依附表第二 項農作占用情形為(一)農作及畜牧,(1)地登記簿最 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榖之價格;旱地目 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 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 計算。(2)土地登記薄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 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 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即就被告 占用面積、正產物單價(地租課徵實務代金)、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為計算。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087.99平方公尺,且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27個月,而甘藷正產 物單價為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9,580(公 斤/公頃),則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被告 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共2,916元。
(二)108年4月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每1期之正產物
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是被 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系爭土 地甘藷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 以年息1,000之250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08元給付原告。(三)此外,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等情 ,被告亦無爭執,是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 時間,相互重疊,故被告甲○○、丁○○○就系爭不當得 利債務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所求之全部不當得利數額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8號、 107年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可參)。惟給付目的相同 ,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則其他人於同 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前開面積1,08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甲○○及丁○○○應各給付2,916元與原告,暨自民 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以最後收受者 為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8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元。如上開任1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未辦理繼承之祖產,並非國有土地:(一)被告甲○○自小即與母親即被告丁○○○、祖父母、父親 及手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父母親更曾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雞舍2棟,養殖蛋雞。
(二)依戶籍登記簿觀之,被告甲○○之祖父為黃喜,原居住在 系爭土地所在之嘉義廳嘉義西保內溪洲庄94番,而黃喜之 父即被告甲○○之曾祖父則為黃涼。黃喜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係因訴外人即黃喜之母羅氏怨於黃涼過世後, 即於民治36年(即民國前9年)改嫁水上庄之吳樹,且黃 喜並不識字,是其於民國時期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登 記時,未及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之一 為黃諒,則係因黃家其他祖先依記憶而告知地政機關此「 黃諒」之姓名,事實上黃諒應為黃涼。而黃諒之住址與黃 涼不同,係因當初八掌溪水流改道,房子遭沖毀滅失,故 黃諒之住址與同祖先之訴外人黃木昆合併登記同為崎子頭 468號,而黃木昆即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經被告查詢 戶籍資料結果,並無黃諒之戶籍資料存在,亦無黃諒其人 存在。復查詢黃木昆之子丙○○之歷史戶籍資料,亦無黃
諒之人存在,故黃諒應係黃涼毛筆書寫法所造成誤寫,導 致戶籍登記簿與土地登記簿登記成不同之名字,事實上均 係被告甲○○之曾祖父黃涼。
(三)另自日據時期之台帳可知,當初地政人員登記之資料均憑 人口述而登記,是系爭土地登記時有「黃諒」、「黃涼」 、「黃亮」等不同名字出現。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 之「黃諒」應屬「黃涼」之誤寫,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之 名字應為被告甲○○之曾祖父黃涼。至原告主張前開台帳 記載地號為608號云云,顯有誤會。前開台帳是記載605地 號,並非608地號。
(四)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係因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黃諒宣告死亡, 嗣經本院以89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宣告黃諒死亡後, 原告於91年4月2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然原告在該事件中未提出黃諒之戶籍資料,且提出 一位與宣告死亡人黃諒無關之村民作證,是原告在宣告黃 諒死亡和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過程中,均有問題。(五)系爭土地在當初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代表人黃木昆即將系 爭土地分給被告家族,若被告家族非所有權人,為何黃木 昆會將系爭土地分割給被告家族使用,且被告自小即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之前無法為過戶登記,係因祖先過早過世 、且父母不識字,故一直無法辦理。
(六)依新聞報導,桃園市政府主動清理複雜歷史,協助民眾拿 回日據時代祖產,而原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主動協助釐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諒之戶籍資料及系爭土 地登記簿等歷史文件錯誤,故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既追加丁○○○為被告,則其應指出被告甲○○、丁 ○○○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占有時間,分別計算並 請求被告2人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符法律規定, 否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原主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所 請求之數額均係在計算經濟上之損害,而非所有權之損害 ,依實務及多數學者之見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得 請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故原告所追加之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基礎仍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土 地示意圖、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
6年10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30730號函及回執、10 7年2月8日建高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及回執、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50223930號函、嘉 義縣政府106年11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60232787號函、嘉義 縣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70236893號函、嘉義縣 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67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43頁)、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8 年5月30日嘉水鄉城字第108000902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52號裁定、87年 度家管字第6號裁定、89年度家催字第75號裁定、89年度亡 字第1號裁定、89年度家管字第5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01至2 14頁),其中自原告所提本院87年度家管字第6號裁定中之 理由可知,證人丙○○之父黃木昆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不可 能無緣無故將系爭土地分與被告家族使用。另89年度家催字 第75號裁定之被繼承人黃諒為女性,然依之前習慣,女性並 不能為土地所有權人;再者,黃諒地址為崎子頭468號與丙 ○○之父黃木昆同址,然經被告查找丙○○戶籍歷史資料中 ,並無黃諒之人存在,業如前述,足見前開87年度家管字第 6號裁定之敘述有誤。又本院89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訊 問證人黃飛山並非居住於該處,且黃飛山與黃諒出生年代相 距甚遠,故黃飛山之證詞顯有疑慮。而該事件並未訊問居住 於該處所之其他證人,則法官依不正確資料所作之判決,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本應由黃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卻遭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所有,自對黃涼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從而,反訴原告自得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且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 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
賴登記而設;反訴被告未踐行土地法第73-1條之法定程序, 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其並非第三人,自無以系爭土地 業經登記為其所有,而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所指所絕對效力 而受保護。
二、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應即公告繼承 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 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 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 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 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於 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 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 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 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 國庫設立專戶儲,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 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第2項標售之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 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 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100分之20。經5次 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2項後段喪失占有權 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權利人得 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4項 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90期滿無人異議時, 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5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土地法 第73-1條定有明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查:(一)系爭土地原屬黃諒所有,黃諒經本院宣告於45年7月1日下 午12時死亡,嗣反訴被告於91年4月2日以黃諒之繼承人未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反 訴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之時間既係於土地法第73-1條 修正公布後,自應按該法規定依序查明、公告、列冊管理 、公開標售、設立價款專戶、通知領取等。然反訴被告並 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該登記 顯有無效原因。
(二)另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 有文。查系爭土地有下列跡象足證原所有權人黃諒即為黃 涼,又黃涼亦等同黃亮,此乃因早期行政機關之登記均係 以人工手寫,常因書寫方式不同致有錯別字,例如將諒草
寫成涼。再加上早期人民多不識字,大多以字音為主,字 形則不太重視,故發生將諒寫成亮之情況,類似此種人名 錯誤之情況並非少見,新聞媒體亦有相關報導。 1、土地台帳地號608土地(即現今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原為黃亮所有,嗣由黃喜繼承,再由黃再源繼 承,最後繼承登記予乙○○(與反訴原告為兄弟)。由此 可知,雖反訴原告之曾祖父戶籍名簿上係登記黃涼,實際 上黃涼應與黃亮係同1人,否則何以反訴原告之祖父黃喜 會繼承黃亮之土地,之後再登記予黃再源、乙○○,是黃 涼等同黃亮之說並非無據。
2、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原係其父與黃諒等多 人共有,共有人收到土地稅單後都會依土地持份比例繳稅 ,並將稅款交給黃再源,再由黃再源繳納稅金。足證系爭 土地共有人主觀上均認為黃再源係依序繼承自黃涼、黃喜 之土地共有人之1,否則焉會將稅款交付黃再源統一收受 辦理,是黃諒與黃涼確屬同1人。
3、反訴原告曾詢問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經戶政表示民國 40幾年間在水上鄉崎仔頭等鄰近地區均無黃諒此人之戶籍 登記,顯然黃諒之「諒」字確實係因認知錯誤,致誤用到 系爭死亡宣告,事實上黃諒應為黃亮(音同),或戶籍登 記薄上之黃涼(書寫錯誤而誤載),3人皆為同1人。據此 可推論為,反訴原告之祖先應為黃亮,僅因前開原因書寫 錯誤,將黃諒寫為黃涼,此乃反訴原告之祖先戶籍登記為 黃涼之原因。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引用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四、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71087.9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1年4月2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諒所有。(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以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 義人應為「黃諒」,地政機關誤載為「黃涼」,而提起本件 反訴;然系爭土地自91年間已登載為國有,而91年前被告甲 ○○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欠缺反訴原告之適格地位,自不合法。且反訴原告請求將 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諒所有,顯非主張自己有系爭請求權 ;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為繼承人之一。且反訴原告提起本 件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系爭反訴並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因(一)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諒」所有,乃以系爭土地 收歸國有之登記有「無效原因」為其請求反訴之理由。惟地 政機關之土地登記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事由,或 違法得撤銷之情事,或誤載之更正,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自 非與本訴(民事訴訟程序)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不得提 起。(二)縱認系爭土地登記有誤寫誤繕、錯誤之情事,則 反訴原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之行政程序申請更正,普通法院 並無審判權,顯非與本件民事訴訟程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故反訴原告不得提起反訴。
二、退言之,縱認本件反訴合法,然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 蓋: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 之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 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 撤銷而被追奪。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惟此之 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薄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 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而言。次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與土地法第73條之 1所謂之「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歸屬國庫之情形迥然不同 。
(二)查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信賴死亡宣告、公示催告等 裁定(均已確定,見原證13至原證16),其中本院89年家 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第2頁,已明揭反訴被告係基於民法第 1185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違反土 地法第73條之1之法定程序,與本案全然無關。因: 1、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及信賴保護原則,反訴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是反訴原告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依民法767條規定為系爭請求,自無依據。 2、反訴原告稱「黃諒」等同「黃亮」,亦屬無據;與證人丙 ○○之證詞,亦不可採,均詳如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所載。
3、反訴證據3所載「訴外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 」,而非反訴原告所稱之因「繼承」所致。又反訴原告稱 死亡宣告判決有誤載誤繕之情事,亦乏實據,亦如本訴部 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載;況死亡宣告之更正或抗告救濟, 亦不得以「反訴」之方式為之。
三、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訟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著有規定 。前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 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 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 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 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 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故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 為某人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該某人非 所有人,該某人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同此見解)。且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 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為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1條著有規定。其立法理由 乃認,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 記,始得推翻;與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 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為確保善意第 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而為前開增訂。次按不動產 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 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 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 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9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1 年4月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因為收歸國有,管 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未辦理繼承之祖產,並非國 有土地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前開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 謂中華民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甲○○亦無法證
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詳如後述,是被告前開抗辯自 均不可取。
二、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 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 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 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3 月14日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同此見解)。查:(一)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