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朝勇
吳清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追加反訴原告 吳朝雄
吳朝文
吳朝賢
吳朝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等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含追加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育徵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昭義,並具狀承受訴訟,有經濟 部民國108年6月18日經人字第10800622660號函、民事準備 書(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則揆諸 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予准許。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有
訴訟代理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前開承受訴訟 前亦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追加反訴原告吳朝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 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埤鄉段280(重測前為埤麻腳段5-100)、 281(重測前為埤麻腳段5-4,因分割增加281-1)、404(重 測前為埤麻腳段5-101)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4(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 而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26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1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0. 38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C面積39.61平方公尺與編號D面積1 7.04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編號E面積24.97平方公尺與編號F 面積16.59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11.42平方公尺之平房,則 為訴外人黃永章所興建再出售予被告吳朝勇,因前開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被告吳朝勇取得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被告吳朝勇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朝勇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將前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段0000○○0 00○○○○○○○○段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 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被告 吳清標則無權占用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 編號H面積146.57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I面積38平方公尺之 平房、編號J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M面續170.85 平方公尺空地上圍牆,另於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95.06平方公 尺及編號L面積13.1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樹木(原證3,照 片,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吳清標拆除前開地上物及剷除前開樹木後,將前開土地 返還原告。
三、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返還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當年期土地 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如下:
(一)被告吳朝勇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所有系爭280 、281、4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計算被告吳朝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依系爭280、404地號土地102年 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0元、105年度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元,與系爭281地號土地102年度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元、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 2元【原證2,地價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9至 49頁】計算,被告吳朝勇應給付原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日即108年3月21日起回溯5年(即自103年3月22日起至108 年3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23,872元,並應自108年3月2 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43元。(二)被告吳清標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依被告吳清標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657、658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依系爭657、658 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105年度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元計算,被告吳清標應給付原告自 收受108年4月3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之日即108年5月14日 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67,675元,並應自108年3月22日起 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023元。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吳朝勇抗辯部分:
1、被告吳朝勇雖抗辯訴外人即其父吳清松與其餘訴外人共7 人曾購買重測前埤麻腳段5-4地號土地,故其有權占有系 爭280、281、404地號土地云云。然依被告所提縣政府公 告之記載,吳清松係購買重測前埤麻腳段5-4地號土地之 持分7分之1,並非購買特定位置,故被告吳朝勇無法證明 其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特定位置有占 有之權源。
2、被告吳朝勇另抗辯吳清松已就前開位置與其他承買重測前 埤麻腳段5-4地號土地之人成立事實上分管契約云云;原 告則否認之,被告吳朝勇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況被告吳朝勇目前占用之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 仍為原告所有,雖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朝勇依吳清松與原告 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除程序上 當事人不適格外,系爭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是 吳清松並非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被 告吳朝勇抗辯事實上分管契約屬土地共有內部關係云云, 已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誤。
3、被告吳朝勇復抗辯其向黃永章購買繼承自其父而掛名在黃 永章叔父之系爭280、404地號土地時,係連同其上由黃永 章興建之建物一同購買,則被告吳朝勇基於占有連鎖之法 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吳朝勇迄未 舉證證明黃永章曾得吳清松等7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況黃永章之父並非前開公告使用人即吳清松等7 人之一,黃永章自無從因繼承取得對系爭280、404地號土 地之權利。故黃永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地上物 ,被告吳朝勇雖向黃永章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但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吳清標抗辯部分:
1、否認被告吳清標所抗辯其以訴外人賴黃縐名義購買重測前 埤麻腳段5-13地號土地之真正。蓋前開土地並未就買受人 取得資格加以限制,被告吳清標可逕列為價購使用人,則 其所主張借名購買,顯欠缺借名之目的。又依其所提嘉義 縣政府59年10月1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如有其 他利害關係人,應于公告期限內以書面申請異議,逾期無 人異議者視為並無其他關係人即告確定列冊通知臺糖公司 嘉義總廠等語,而被告吳清標非系爭公告之現使用人,其 自系爭公告迄今並未提出異議主張其為價購使用人,亦未 向賴黃縐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足見被告吳清 標並非因買賣而占用系爭657、658地號土地。 2、被告吳清標雖抗辯依占有連鎖,其係有權占有云云。然若 被告吳清標所抗辯賴黃縐為出名登記名義人為真正,賴黃 縐應無占有系爭657、658地號土地之事實,此亦不符合借 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吳清標所出資興 建,被告吳清標之配偶賴芽亦非賴黃縐之唯一繼承人,被 告吳清標亦無從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五、並聲明:(一)被告吳朝勇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1平方公尺平 房、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平房、編號C面積39.61平方公 尺2層樓房、編號D面積17.04平方公尺2層樓房、編號E面積2 4.97平方公尺平房、編號F面積16.59平方公尺平房、編號G 面積11.42平方公尺平房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土共有人。(二)被告吳清標應將坐落嘉義縣○○市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46.57平方 公尺平房、編號I面積38平方公尺平房、編號J面積72.43平 方公尺平房、編號M面積170.85平方公尺空地上圍牆拆除騰 空,並將編號K面積95.06平方公尺樹木、編號L面積13.15平 方公尺樹木鏟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吳朝勇應
給付原告23,872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843元。(四)被告吳清標應給付原告167,6 75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6,023元。(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空軍總司令部於43年間因興建機場徵收埤鄉村舊址,當地村 民欲遷村,經空軍總司令部居間協調,由原告嘉義總廠中島 農場劃出七甲土地讓村民價購、分配,當時被告吳朝勇之父 吳清松與其他村民即訴外人林承、黃石玉、林傳智、謝慶祥 、鄧文龍、黃正德等向原告購買系爭280、281、404及同段2 81-1、283地號土地;被告吳清標則以其配偶賴芽之母賴黃 縐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657、658地號土地,而均使用收益至 今。然原告事後並未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且於59 年10月16日擅以新聞紙公告方式,要求價購之村民列具名冊 送原告,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依據(被證1,公有財產繼承 大會節影本、59年10月16日商工日報之59年10月14日嘉義縣 政府違地用字第77912號公告影本,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 )。而吳清松及賴黃縐等人因不諳相關法令又不知公告,致 未列具清冊送原告,惟並無拋棄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二、吳清松及賴黃縐過世後,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各 由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是被告均因繼承取得前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 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一)被告吳朝勇部分:
1、被告吳朝勇因繼承被繼承人吳清標與原告間之系爭280、2 81、404地號土地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280、281、404地號 土地等情,故被告吳朝勇係有合法權源占有前開土地,屬 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主張均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朝勇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占有 權源,故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然被告吳朝 勇之父吳清松等承買系爭土地之7人於價購土地後即各自 興建屋宅,分配特地位置利用,且歷時甚久,即有以實際 約定使用範圍作為分管之事實存在,應成立事實上分管契 約,至少亦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吳朝勇既受前 開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縱認無前開
分管契約存在,亦應待原告移轉其等價購之土地與全體買 受人,使全體買受人成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後,再由他共 有人決定是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吳朝勇主張權益,此 乃共有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出賣人即原告得據此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應拆屋還地。
3、被告吳朝勇向黃永章購買掛名在黃永章叔父之系爭280、4 04地號土地時,係連同其上由黃永章興建之建物一同購買 (見反原證1之十、買賣標的物標示)。是黃永章之父既 因前開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嗣再由黃 永章繼承取得,另再轉賣予被告吳朝勇,則被告吳朝勇基 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二)被告吳清標部分:
1、被告吳清標係以賴黃縐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657、658地號 土地,業如前述,故被告吳清標為系爭657、658地號土地 之真正買受人,其與原村民、賴黃縐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由賴黃縐任向原告購買前開2筆土地之出名人,被 告吳清標並在此2筆土地出資興建三合院瓦頂平房、圍牆 等建物,與岳母、配偶及兒子同住其內。被告吳清標與賴 黃縐就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賴 黃縐作為出名之買受人而取得原告移轉此2筆土地占有後 ,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占有移轉與被告吳清標,故被 告吳清標就系爭657、658地號土地對出賣人即原告有合法 占有泉源,成立占有連鎖,故被告吳清標不構成無權占有 系爭657、658地號土地。
2、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標未於系爭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表明為 真正價購人,故被告吳清標非因買賣而占有系爭657、658 地號土地,被告吳清標未證明係有權占有云云。然系爭公 告並非買賣契約,係原告為求方便解決土地未辦理移轉登 記之紛爭,而要求買售人列具清冊送原告,作為辦理移轉 登記之依據。然被告吳清標於系爭公告前即因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與原告間就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業如前述,則被告吳清標是否依系爭公告異議,並不影 響,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前開買賣土地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然 存在,仍可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承前所述,吳清松、賴黃皺於43年間各與反訴被告成立價讓 土地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請求權。吳清松、賴黃皺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規定繼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反訴原告與追加 反訴原告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280、281、281-1、283 、4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9移轉登記予吳清松之全 體繼承人即反訴原告與追加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吳清標則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黃皺全體繼承人,請求反訴被 告將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黃皺全體繼 承人。
二、另因吳清松生前曾將系爭280、281、281-1、283、404地號 土地中之66坪轉賣予黃永章,而反訴原告吳朝勇於82年11月 3日向其全數買回(反證1,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1 7至119頁),嗣又將其中11坪賣回黃永章,因系爭280地號 土地面積為395.91平方公尺、281地號面積為2,106.65平方 公尺、281-1地號面積為135.81平方公尺、283地號面積為30 1.18平方公尺、404地號面積為50平方公尺(反證2,土地出 售未移轉登記明細表、系爭281-1、283地號土地面積查詢資 料,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總計2,989.55平方公尺(39 5.91+2106.65+135.81+301.18+50),而反訴原告吳朝 勇就前開土地中單獨所有55坪(即182.05平方公尺),約前 開土地6%(182.05÷2,989.55=0.06即100分之6),故反訴 原告吳朝勇就系爭280、281、281-1、283、404地號土地中 單獨有6%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吳清松所價購之系爭280、2 81、281-1、283、404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約為前開土地1,0 00分之69【計算式:〔(2,989.55×1/7)-218.54(即66 坪約218.54平方公尺)〕÷2,989.55=0.069(即1,000分之 69)】,由吳清松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法有據:
(一)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基於 同一買賣契約之成立,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 具共通性,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裁定意旨, 本件本訴與反訴兩訴顯相牽連。且本件反訴非他法院專屬 管轄,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亦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是本件反訴之起訴當屬合法。
(二)反訴原告吳朝勇與追加反訴原告吳朝雄、吳朝文、吳朝賢 、吳朝仁之反訴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債 權),係屬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因原請求權人吳清 松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反訴原告吳朝永與追加反訴原告 即成立準公同共有移轉登記請求權關係,依最高法院104
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民法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反訴原告吳朝勇與追加反訴原告聲明請求 返訴被告將系爭280、281、404、281-1、283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9移轉登記予吳清松之全體繼承 人,即於法有據。
(三)反訴原告吳清標與賴黃縐就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賴黃 縐67年間死亡之日即告消滅,系爭657、658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請求權即由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準公同共有。然賴黃 皺全體繼承人自67年後怠於向反訴被告行使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請求權至今,則反訴原告吳清標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該權利,請求反訴被告將 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黃皺之全體繼 承人,亦於法有據。
四、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1,00 0分之69移轉登記予吳清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權 利範圍100分之6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吳朝勇。(二)反訴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賴黃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
(一)反訴原告主張吳清松、賴黃縐與反訴被告間有系爭占用土 地買賣契約,故請求將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清松 、賴黃竭之繼承人云云。惟如前所述,單以吳清松、賴黃 縐與反訴被告間系爭占用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反訴 原告有占用權源,難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事實上關係密 切,或審判資料共通性,而得認為兩訴有牽連,則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與反訴原告是否有權占有 無關,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不合法。且反訴原告吳朝勇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81-1、283地號土地部分,並非本訴請 求之範圍,兩訴亦無牽連。
(二)依反訴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公 同共有人請求履行債務,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須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反訴原告吳清標非賴黃縐之繼承人, 則其提起反訴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引用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反訴原告吳朝勇請求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69部分,除與其所主張買賣契約持 分7分之1不符外,吳清松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吳清 松曾出售部分土地,反訴原告吳朝勇再買回部分,則依民法 第758條第1項規定,均不生物權效力;而其等間之債權行為 對反訴被告亦均不生效力。是反訴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8 0、281、40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9;與反訴 原告吳朝勇請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00分之6,核與反訴原告 所主張吳清松對反訴被告之買賣關係不符且無涉,其請求自 無理由。
三、又反訴原告吳清標既非系爭公告之現使用人,且自59年10月 14日公告迄今已逾49年餘,反訴原告吳清標卻從未提出異議 主張其為價購使用人,亦未向賴黃縐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 均違反經驗法則,而其所主張借名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否認, 至今仍未證明,又欠缺借名目的,是反訴原告吳清標主張其 係借名購買之情即不存在,自無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適 用,故反訴原告吳清標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四、依反訴原告所提反原證1之嘉義縣政府公告記載可知,反訴 被告係被動按嘉義縣政府公告名單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依據並非與該公告名單之公告使用人間有成立買賣契約, 更未曾自公告使用人處受領任何價金,或同意其等使用系爭 土地之特定位置,是公告使用人賴黃縐、吳清松與反訴被告 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為系爭請求 ,自屬無據。
五、否認反訴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且與本案無關。對反訴原告所提 土地出售未移轉登記明細表與系爭281-1、283地號土地面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 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亦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1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 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 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339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至土地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所買受 之土地,雖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占有土地既 係具正當權源,對原出賣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縱買受人之履 行請求權因15年時效經過而消滅後,其占有標的物之本權, 是否受影響?實務與學說通說見解認為,買受人占有買賣標 的物,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 ,所有人(即出賣人)不得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 所有人(出賣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69年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與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09年7月 出版第154、155頁均同此見解)。且多次連續的有權占有, 亦可構成有權占有,此即學理所稱「占有連續」;「占有連 續」一詞,雖未見於我國民法典,然德國民法則有明文規定 ,而我國實務見解則有正、反意見,然通說則持肯定見解, 並認此與債之相對性(即否定見解,認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 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兩 事(學者如王澤鑑、蔡明誠、鄭冠宇等;實務見解則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等)。而買受人占有經出賣人所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對出賣人而言為有權占有,既如前述;則 若無特別規定或約定,堪認出賣人有讓買受人或買受人同意 之人占有該買賣標的物之意,始會交付該買賣標的物;是自 買受人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次買受人(或借用人),與原第 一次出賣人(所有人)間是否成立占有連鎖,若出賣人與買 受人無不得移轉占有之約定,且買受人已移轉占有與次買受 人(或借用人),則應成立占有連鎖,認次買受人(或借用 人)對出賣人(所有人)為有權占有,較為妥適,故前開通 說見解較為可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規 定。故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 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從而,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 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壹)原告請求被告吳朝勇將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共有人部分: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埤鄉段280(重測前為埤麻腳段5-100)、 281(重測前為埤麻腳段5-4,因分割增加281-1)、404(重 測前為埤麻腳段5-101)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4;與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6.11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平房、編 號C面積39.61平方公尺與編號D面積17.04平方公尺之2層樓 房、編號E面積24.97平方公尺與編號F面積16.59平方公尺及 編號G面積11.42平方公尺之平房,為黃永章所興建再出售予 被告吳朝勇,因前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被告吳朝勇取 得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告主張與 被告109年3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陳報狀與本院卷二 第276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8年4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吳朝勇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 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可認定。二、被告吳朝勇抗辯其父吳清松與林承、黃石玉、林傳智、謝慶 祥、鄧文龍、黃正德等向原告購買系爭280、281、404及同 段281-1、283地號土地,購買人曾達成分管協議,由吳清松 取得系爭281地號土地,系爭280、404地號土地則由黃永章 之叔叔黃正德掛名取得,然實際所有人則為黃永章之父,嗣 黃永章因繼承取得系爭280、404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 爭建物,再由被告吳朝勇向黃永章購買系爭建物與系爭280 、404地號土地;吳清松過世後,被告吳朝勇因繼承取得前 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被告吳朝勇係基於買賣關 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原告對前開抗辯先 則表示,當時向原告價購之人共7人,被告吳朝勇之父僅價
購7分之1,且非使用特定位置,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見 本院卷一第54頁);嗣表示系爭土地係國防部向原告所購買 ,至國防部有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或被告前手占有,原告 並不清楚,先前主張與此不符者,均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 卷二第253頁)等語。查:
(一)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 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著有規定。故自 前開規定可知,得撤銷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者,限於 已到場之當事人即時為之,其當事人未到場而於事後知悉 者,固不得撤銷或更正,當事人雖已到場若非即時為之, 亦不得撤銷或更正;且訴訟代理人本身所為事實上之陳述 ,若已生自認之效果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之規定,亦不得撤銷自認。查:
1、原告對被告吳朝勇前開抗辯先則表示,當時向原告價購之 人共7人,被告吳朝勇之父僅價購7分之1,且非使用特定 位置,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核屬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亦即,原告已自認前開7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 告吳朝勇之父僅購買7分之1且非購買特定位置等事實,至 被告吳朝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原告未自認部分,則 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2、至原告嗣後雖表示捨棄不再為前開主張,並表示系爭土地 係國防部向原告所購買,至國防部有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被 告或被告前手占有,原告並不清楚等語。然原告前開自認 部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即被告吳朝 勇同意,是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撤銷其自認。且依前開說 明,本院亦不得就原告自認之前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 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則前開7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吳朝勇之 父僅購買7分之1且非購買特定位置,應可認定。且被告吳 朝勇之父吳清松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朝勇之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吳朝勇亦繼承吳清松對原告 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而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屬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二)縱認原告其後主張系爭土地係國防部向原告所購買,至國 防部有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吳朝勇或被告吳朝勇之前手 占有,原告並不清楚等事實為真正。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屬老舊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9頁),且系爭建物為黃永章所興建連同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吳朝勇,由被告吳朝勇取得前開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吳朝勇與其被繼承人或黃永
章與其被繼承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年代久遠 ,應係原告或國防部將系爭土地交付吳清松或其他買受人 (含黃永章前手)占有使用,再由被告吳朝勇繼承或向黃 永章買受而占有使用迄今,亦可認定。故縱買受系爭土地 之人為國防部,然別無證據可證明出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 國防部有不得移轉占有之約定,則依前開說明,國防部已 移轉占有與次買受人(或借用人)而由被告吳朝勇繼承或 向黃永章買受而占有使用,則應成立占有連鎖,堪認被告 吳朝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至原告雖否認吳清松就系爭土地與其他承買人成立事實上 分管契約;與黃永章曾得吳清松等7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地 上物等事實云云。然系爭地上物屬老舊建物,與系爭建物 為黃永章所興建連同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吳朝勇,均如前 述。設非被告吳朝勇前開抗辯為真正,為何系爭老舊地上 物已興建使用多年,均無其他承買人提出異議?黃永章又 如何得出售並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吳朝勇?顯見被告吳朝 勇前開抗辯為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四)原告雖另主張前開買受人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吳清松等並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則被告吳朝勇抗辯事實上分管契約屬土地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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