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05號
CYDV,108,婚,205,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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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蔡○○(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蔡○○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前即 共同育有未成年長男蔡○○(下稱長男),婚後被告常因生 活瑣事或稍不如意即辱罵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兩造發生 爭吵後,被告竟把原告關在浴室,並要拿起汽油潑原告,原 告恐懼而搬離住處迄今,又被告於此期間對原告提起請求長 男扶養費之訴訟(本院108年度家親聲第112號、108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5號),更見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被告之行為 除已是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外,更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 、感情盡失,故本件婚姻關係破裂到無法回復,應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離婚、酌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被告任之及酌定原告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偶爾言語態度上可能對原告稍有欠佳,但並 無家庭暴力行為,但原告仍然離家不歸,被告已深刻反省, 兩造婚姻關係尚未到破裂無法回復的程度,且被告多次帶長 男向原告懇求其返家團圓,然原告皆置之不理,故縱使認為 婚姻已無法維持,原告應負主要的責任,而不得請求離婚, 如本件判決離婚,因分居期間長男皆由被告照顧,故應由被 告擔任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蔡○○ (103年生),婚後兩造與長男原同住,嗣於107年10月24日



原告獨自搬離原住處,長男則與被告同住迄今,兩造分居期 間,被告以長男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命原告給付扶養費確定(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112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及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的婚姻已無法維持,並請酌定由被告擔任 長男的親權人等語,被告則抗辯尚有修補關係之可能,縱使 認為婚姻已無法維持,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故不得請求離 婚,若判決離婚,則應由被告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離婚, 有無理由?(二)若有,則長男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會面 交往方式應如何酌定?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 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幸福之家庭;而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 愛、互信、互諒,始其有成;易言之,夫妻本應齊力解決 ,不應動輒訴諸暴力持刀相向,或以語言暴力公然辱罵他 方,使他方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 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 將同條第1項所列10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 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 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分居迄今,期間除了剛分居的當年 度有3次互動,已無互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4頁),堪認兩造間的婚姻已出現重大的危機。兩 造就分居的原因爭執不下,原告主張是107年10月24日兩 造因細故口角,被告竟拿著整桶的汽油要進原告正在洗澡 的浴室,手上還有打火機,並說要潑原告,原告是趁被告 氣消時逃回娘家,被告後來還有去找原告的媽媽說那是嚇 唬原告,但被告至今沒有認錯與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被告則辯稱當天完全沒有拿汽油或打火機進浴室 ,不覺得是對原告兇,也沒有講讓人心生害怕的語句,會 去原告娘家道歉是因為口氣上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176頁)。查:
⑴證人即原告母親甲○○結證略以:原告回來時在哭,我 問哭什麼,她說在浴室時,被告要用汽油潑她,我還看 到原告的手有瘀青,原告說要驗傷,我說讓夫妻和好, 還有一個小孩,不要搞這些事情,被告有去我工作的地 方,小小聲跟我說拿汽油不是要潑原告,只是嚇嚇她, 說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⑵被告質疑證人為原告之母,其證詞偏頗不可信等語,然 被告不爭執當日確有與原告發生爭執,口氣有一些不好 ,且家中會放機車要用的汽油桶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與原告所述部分情節相符,又被告自承原告離 家後有去找原告母親道歉,亦與證人所述部分相符,復 參酌原告經此事件後即搬離家中迄今,可認原告當時所 受的驚嚇甚大,證人於看到原告回家後尚叫原告不要驗 傷,希望能平息風波讓夫妻和好,足見證人並無刻意偏 袒原告之情,是前開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值採信。 ⒉審酌兩造僅在分居的頭一年有3次見面,之後就無其他的互 動或維繫感情之舉,雖被告抗辯那是遭到原告拒絕,才沒 有互動等語,然原告會離家乃是被告拿汽油做為要脅所致 ,被告事後固有找原告母親道歉,但時至今日,被告仍然 不肯正視自己的錯誤,依舊否認自己拿汽油等情,而一再 辯稱那是口氣不太好,如此刻意淡化的態度,只會令原告 感到被告沒有真心誠意地要面對及解決問題,更使得原告 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再者,兩造在已經有埋怨及喪失信 任的情形下,本可以透過就長男扶養費等相關議題,試著 修補關係,針對分居原因、如何挽回婚姻關係、彌平彼此 間情感糾葛等而為溝通、解釋或釐清以彌平裂痕,然兩造 最後仍然是透過持續的訴訟來解決爭議,更可以證明兩造 間的裂痕日益加深擴大,復本院觀察兩造於審理期間對於 分居原因、期間如何互動、未能復合等節,均未能心平氣 和地討論,仍是呈現情緒化的相互指責,均強調弄到今日 的處境,對方要負最大的責任,顯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 缺乏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發生重大之破綻,客觀上 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而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又抗辯希望能讓孩子有一個完整的家,不願離婚等語 ,惟兩造從分居到現在,不僅缺乏良性的互動,且彼此對



分居原因、相處時的爭執等節仍持續宣洩不滿,指責應是 對方要負起責任,復兩造亦未能就長男的扶養議題妥適協 議,而落到要以訴訟方式來解決。諸此種種,可認已無法 期待兩造重修舊好,且若強行要求原告回到被告身邊,將 只會滋生更多的怨懟與仇恨,又形同陌路的兩造同處一室 ,如何能冀望可以共同負起教養保護長男的責任,故而, 被告所謂「完整的家」,於兩造現在破碎不堪的關係上, 若勉強實行,長男將會直接受兩造不滿情緒的波及,反而 對長男更為不利,是此部分辯詞,尚非可取。
⒋從而,本院認綜諸上情,兩造間之婚姻衝突已無法經由理 性溝通之方式處理,且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 存,破裂之情已達難以修補及維持之程度;而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為公允而設;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間欠缺良性之溝通及共同維繫 婚姻生活之誠意,而達實難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所致 ;是以本院認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且有責程度應屬相同 。因之,原告以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共同生活,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 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而可致同一之 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 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主張)雖有數項,而僅有單 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因之,原告雖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惟本件既已認定原告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已 構成判決離婚之理由;故就另之訴訟標的之請求及主張, 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 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



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既為 有理由,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長男之親權部分併為裁 判。本件經審酌下列報告、兩造陳述後,認為應由被告擔 任長男親權人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第1055 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訪視兩造及長男 後,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略以:兩造 已分居1年多,長男持續與被告同住,若由被告單獨擔任 親權人,能提供穩定環境及較佳的支持系統,也可以避免 共同親權之問題與衝突,故建議由被告擔任親權人等語。 ⒊兩造對於前開報告內容均無意見,原告也同意應由被告擔 任長男之親權人,復參酌長男自兩造分居後即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有積極意願持續照顧長男,且前揭訪 視報告認為被告有足夠親職能力、彼此關係良好、能減少 變動衝擊等節,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酌定由被告 擔任長男的親權人,以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
(三)原告與長男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有關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 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 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其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 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 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⒉為杜絕兩造為約定長男探視問題所可能產生之紛爭,及考 量長男與原告的相處狀況、兩造溝通情形,併考量長男的 年齡、生活狀況、長男需與被告有假日相處時間等一切情 狀,依職權酌定原告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 回復之望,且兩造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併酌定 由被告擔任長男的親權人,及酌定原告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原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一、平日:
(一)期間: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同 週週日下午6時30分止。
(二)方式: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長男 外出,並得外宿於原告住處或其他原告決定之地點,原告



應於期間結束前,送長男返回被告住處。
(三)原告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被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 逾30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原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 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 限),不在此限,原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 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否則被告得檢具證據 聲請減少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一)時間:
⒈民國紀元偶數年農曆除夕至初三,原告於除夕下午3時30 分去接,並於初三下午5時30分送回。
⒉民國紀元奇數年農曆初三至初六,原告於初三下午3時30 分去接,並於初六下午5時30分送回。
(二)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15分鐘 ,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以長男就讀之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一)寒假時期:除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另增加5日,得 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 後第一日起算(如果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 交往暫停,除非經被告同意,否則毋庸補足;但應扣除前 述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換言之,寒假期間應該要讓 原告有8日的會面交往,例如寒假的5日剛好碰到除夕或初 一,因為不扣除,所以就自動延長到結束為止)。(二)暑假時期:
⒈除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另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 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 起算(如果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 ,除非經被告同意,否則毋庸補足)。
⒉接送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一律定為上午11時去接 ,下午5時30分送回。
四、母親節及原告、長男生日:
(一)原告得擇定母親節或自己及長男生日前後7日之範圍內擇 定1日,至被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長男回家,如果 原告擇定之日期是假日,則時間定為下午2時至晚上8時, 如果原告擇定之日期是平日,則時間定為下午6時至晚上9 時,如需過夜,應得被告之同意。
(二)原告應於母親節或自己及長男生日前至少15日通知被告所 擇定的日期為何日,如未通知或逾時通知,被告得拒絕原



告就母親節及上開生日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五、通知方式: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被告,如未通知被告, 被告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被告應主動 告知原告,若不告知,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原告得以 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被告將來三 個月都會依裁判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被告處即可,不 以被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第三人代為接送:原告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 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被告,並告 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被告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 ,直到原告通知為止。但原告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 分鐘後,被告仍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原告得以事先寄送名 單的方式告知被告。因為送回對被告有利,被告不得以送回 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如果要找非親屬 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被告之同意。
七、除上述外,原告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長 男,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長男之正常作息生活。被告 應提供適當之設備。
八、被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十、遵守事項:
(一)如長男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原告應即通 知被告,若致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原告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保護教養之義務。(二)被告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長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 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原告於會面 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十一、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即便是罪犯,也有與孩子見 面接觸的權利,況且沒有證據證明兩造會傷害或疏離孩子 ,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 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 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十二、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協力完成本件會面交往,將可能納 入將來原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原告如無正當 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 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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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