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賴昆禎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洪美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建琿(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妍寧(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洪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賴昆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建輝、賴妍 寧、賴沿伊,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初無故攜帶賴沿伊離家出 走,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向警方報案協尋,始知被告已於10 1年7月6日攜賴沿伊離境前往印尼,迄今已7年多,被告顯係 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未曾再 回來探望原告與賴建琿、賴妍寧,顯然對於夫妻情分毫無尊 重及愛惜,兩造婚姻生活之互信互諒基礎完全喪失,感情破 裂難以癒合,難期兩造能共營夫妻生活,足認兩造之婚姻已 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前段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離婚部分: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建琿、賴妍寧、賴沿伊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3頁),足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初無故攜帶賴沿伊離家出 走,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向警方報案協尋,始知被告已於10 1年7月6日攜賴沿伊離境前往印尼,迄今已7年多,夫妻感情 已不存在,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因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第67頁之送達證書),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月1日移 署資字第1080125984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15頁、第43至45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 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 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 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 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係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 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 民法第 1055條之1所明定。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賴建琿、賴妍寧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 擔賴建琿、賴妍寧之親權。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原告 及賴建琿、賴妍寧,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書略謂:「㈠ 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訪視了解,原告身心健康狀況 良好,慢性疾病亦定期追蹤及回診;此外雖無固定工作收入 ,但與這2名未成年子女各司其職,自給自足,訪視評估就 擔任親權人而言,原告無不適任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2 名未成年子女已年長,就讀大學及高中三年級並外出打工, 有其生活圈,但休假之餘仍會與原告外出用餐,或在家共處 ,原告親職時間尚算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一 樓平房,空間廣闊,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獨立使用空間;雖 較為郊區,但2名未成年子女已習慣居住環境,至就讀學校 亦能自行前往或由原告接送,照護環境無虞。4.親權意願評 估:訪視期間,原告對於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事項除 能仔細描述,對於往後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態度顯得坦然,未 有無奈及厭倦,並知曉需肩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訪視評估原告有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 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三年級,原告對 於其就學規劃均給予尊重及支持亦會相互討論,且家庭領有 中低收入補助,學費相對減免,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詳 盡規劃。㈡其他具體建議:經訪視了解,過往至今均由原告 張羅2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被告離家多年,今2名未成年
子女已年長,有其生活自理能力,與原告生活已有相當程度 之默契,雖即將屆滿法定年齡(19歲、18歲),但因就學及 生活需求仍需法定代理人張羅,再者,往後若被告返台欲與 其聯繫及會面交往,除原告表述不會阻擾之外,2名未成年 子女亦有其自主意識及意願,雖本會未能訪視被告,但若以 2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首要,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 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08年11月20日(108嘉)雙福社福字 第0603號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7至59頁)。
㈢本院斟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有經濟能力,且原告 現為未成年子女賴建琿、賴妍寧之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 子女賴建琿、賴妍寧均與原告同住,況且被告現行方不明迄 未回家,事實上亦無法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建琿、賴妍寧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併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