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賴宏正
高振隆
余節珠
余美智
張余美代
余春林
李彩媖
余宗憲
余宗瑋
余季芳
高黎萱
高銀杏
高黎煌
高金玲
高雅滿
高盈瑾
高振東
黃余清梅
視同上訴人 余春樺
余俊哲
余俊模
余俊基
余俊岳
余姝娟
余俊銘
黃慧梅
余佳容
余昱德
余宣德
余振輔
余振溢
被上訴人 黃淑惠
余昭儀
林杏珍
余洪碧鑾
余秀芬
高橋義仁
余廖芳娟
余義鎬
余義森
余青蒨
余黃素月
余秀英
余建興
余明融
高橋由紀子
高橋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8,116 元。經查,本件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695.92平方
公尺、2,315.55平方公尺,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5,800元/平方公尺;另同段29地號土地,面積
為1,198.70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2,000元/
平方公尺。因此,本件系爭上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
為113,437,926 元。又查,上訴人主張上揭三筆土地之真正
權利人,在移轉登記給予余植松後,應仍為余坤所有,余坤
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故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又查,上訴人高振隆等18人之應繼分,合計為23/42 ,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120,769元(詳下述),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3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38,116 元,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二、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7,647 元。經查,本件原告高振隆於
提起訴訟時,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2,025,677 元,故本院
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70號裁定命高振隆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時,僅命高振隆繳納21,097元。惟查,高振隆
起訴以後,於108年3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另再
追加賴宏正、余節珠、余美智、張余美代、余春林、李彩媖
、余宗憲、余宗瑋、余季芳、高黎萱、高銀杏、高黎煌、高
金玲、高雅滿、高盈瑾、高振東、黃余清梅等17人為共同的
原告。而查,依高振隆提出之被繼承人余坤繼承系統表所載
,高振隆及其他共同原告等18人之應繼分,為高振隆1/56、
賴宏正1/7 、余節珠1/42、余美智1/42、張余美代1/42、余
春林1/42;余春永之繼承人即李彩媖、余宗憲、余宗瑋、余
季芳1/42;高黎萱1/56、高銀杏1/56、高黎煌1/56、高金玲
1/56、高雅滿1/56、高盈瑾1/56、高振東1/56、黃余清梅1/
7 。以上,高振隆及其他共同原告等18人之應繼分,合計為
23/42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120,769元
【計算式:{(12,695.92㎡+2,315.55㎡)×5,800元}×
23/42+{1,198.70㎡×22,000元}×23/42=62,120,7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為558,744 元。
而查,上訴人高振隆於107 年10月23日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1,097元,尚欠537,647 元。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應於七日內向本院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7,647元,如逾期
不繳,得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