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8號
CYDV,107,訴,218,20200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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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宗貞 
訴訟代理人 紀淑英 
被   告 陳宗賢 

      陳宗賓 


      陳禹鈔 
      王春凉 

      陳玉民 
      陳玉舜 
      陳玉花 


訴訟代理人 王睿明 
被   告 江柔誼 

      江昀澄 

      江萬清 
      邱江春梅
訴訟代理人 邱生豐 
被   告 江春蘭 
      黃陳美櫻
      陳美季 

      陳美春 

      陳美吟 

      陳林月英
      陳豊學 
      陳盈伊 
      陳虹羽 

      葉忠賢 
      葉忠福 

      劉葉來香


      陳葉寶鳳
      葉寶玉 
      葉寶對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葉彩雲 
      陳志誠 
      陳志隆 
      陳名麗 
      陳正義(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記載欄均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正本及│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原本記載處 │ │ │
├───┼──────┼───────────┼───────────┤
│ 1 │原判決附表三│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
│ │編號B分割後 │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
│ │共有人 │志誠、陳名麗)、陳玉花│志誠、陳名麗)、陳玉花




│ │ │、江萬清邱江春梅、邱│、江萬清邱江春梅、江│
│ │ │生豐、江春蘭黃陳美櫻│春蘭、黃陳美櫻陳美季
│ │ │、陳美季陳美春、陳美│、陳美春陳美吟、陳林│
│ │ │吟、陳林月英陳豊學、│月英、陳豊學陳盈伊、│
│ │ │陳盈伊陳虹羽江柔誼陳虹羽江柔誼江昀澄
│ │ │、江昀澄江柔誼、江昀│(江柔誼江昀澄為被告│
│ │ │澄為被告江明清之繼承人│江明清之繼承人) │
│ │ │) │ │
├───┼──────┼───────────┼───────────┤
│ 2 │原判決附表三│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
│ │編號D分割後 │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
│ │共有人 │志誠、陳名麗)、陳玉花│志誠、陳名麗)、陳玉花
│ │ │、江萬清邱江春梅、邱│、江萬清邱江春梅、江│
│ │ │生豐、江春蘭黃陳美櫻│春蘭、黃陳美櫻陳美季
│ │ │、陳美季陳美春、陳美│、陳美春陳美吟、陳林│
│ │ │吟、陳林月英陳豊學、│月英、陳豊學陳盈伊、│
│ │ │陳盈伊陳虹羽葉彩雲陳虹羽江柔誼江昀澄
│ │ │、陳志誠陳志隆、陳名│(江柔誼江昀澄為江明│
│ │ │麗、江柔誼江昀澄(江│清之繼承人)、被告葉忠│
│ │ │柔誼、江昀澄江明清之│賢、葉忠福劉葉來香、│
│ │ │繼承人)、被告葉忠賢、│陳葉寶鳳葉寶玉、葉寶│
│ │ │葉忠福劉葉來香、陳葉│對 │
│ │ │寶鳳、葉寶玉葉寶對 │ │
├───┼──────┼───────────┼───────────┤
│ 3 │原判決附表六│2,688.69 │2,668.69 │
│ │309地號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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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