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陳宗貞 訴訟代理人 紀淑英 被 告 陳宗賢 陳宗賓 陳禹鈔 王春凉 陳玉民 陳玉舜 陳玉花 訴訟代理人 王睿明 被 告 江柔誼 江昀澄 江萬清 邱江春梅訴訟代理人 邱生豐 被 告 江春蘭 黃陳美櫻 陳美季 陳美春 陳美吟 陳林月英 陳豊學 陳盈伊 陳虹羽 葉忠賢 葉忠福 劉葉來香 陳葉寶鳳 葉寶玉 葉寶對 上 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葉彩雲 陳志誠 陳志隆 陳名麗 陳正義(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記載欄均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欄。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編號 │原判決正本及│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原本記載處 │ │ │├───┼──────┼───────────┼───────────┤│ 1 │原判決附表三│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 │編號B分割後 │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 │共有人 │志誠、陳名麗)、陳玉花│志誠、陳名麗)、陳玉花││ │ │、江萬清、邱江春梅、邱│、江萬清、邱江春梅、江││ │ │生豐、江春蘭、黃陳美櫻│春蘭、黃陳美櫻、陳美季││ │ │、陳美季、陳美春、陳美│、陳美春、陳美吟、陳林││ │ │吟、陳林月英、陳豊學、│月英、陳豊學、陳盈伊、││ │ │陳盈伊、陳虹羽、江柔誼│陳虹羽、江柔誼、江昀澄││ │ │、江昀澄(江柔誼、江昀│(江柔誼、江昀澄為被告││ │ │澄為被告江明清之繼承人│江明清之繼承人) ││ │ │) │ │├───┼──────┼───────────┼───────────┤│ 2 │原判決附表三│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正義之繼承人(即││ │編號D分割後 │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被告陳志隆、葉彩雲、陳││ │共有人 │志誠、陳名麗)、陳玉花│志誠、陳名麗)、陳玉花││ │ │、江萬清、邱江春梅、邱│、江萬清、邱江春梅、江││ │ │生豐、江春蘭、黃陳美櫻│春蘭、黃陳美櫻、陳美季││ │ │、陳美季、陳美春、陳美│、陳美春、陳美吟、陳林││ │ │吟、陳林月英、陳豊學、│月英、陳豊學、陳盈伊、││ │ │陳盈伊、陳虹羽、葉彩雲│陳虹羽、江柔誼、江昀澄││ │ │、陳志誠、陳志隆、陳名│(江柔誼、江昀澄為江明││ │ │麗、江柔誼、江昀澄(江│清之繼承人)、被告葉忠││ │ │柔誼、江昀澄為江明清之│賢、葉忠福、劉葉來香、││ │ │繼承人)、被告葉忠賢、│陳葉寶鳳、葉寶玉、葉寶││ │ │葉忠福、劉葉來香、陳葉│對 ││ │ │寶鳳、葉寶玉、葉寶對 │ │├───┼──────┼───────────┼───────────┤│ 3 │原判決附表六│2,688.69 │2,668.69 ││ │309地號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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