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李傳進
李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即合併前公田段四00地號及四0二之四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有漏載之錯誤,此有上開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一點之說明可稽,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