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9號
CYDM,109,訴緝,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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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292、7293、96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樹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圓鍬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並補充「被告曾明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上開森林法之規定,應優先於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而適用。被告與同案被告李 辰梧(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審理中)、林俊銘(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並非主導之地位 ,僅受同案被告李辰梧所僱用,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未 婚、無子女、以從事人力派遣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揭示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是贓木贓 額之計算,自不應扣除生產費用等成本。經查:本案被告所 竊取之贓木即茄苳樹,其材積為5.33立方公尺,其市價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乙節,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 可稽(見警A卷第25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盜取之贓 木,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應為20萬元,且無須扣除犯罪成本。 本院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地位高低、分工角色、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四、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原則上固應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惟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目的, 除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外,亦蘊含有財產性懲罰 之性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而按森林法第52條 關於併科贓額一定倍數罰金之意旨,同樣著重於財產性懲罰 之性質,俾防制是類之犯罪。是上開森林法併科贓額一定倍 數之罰金與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規定,具有相同之財產性懲 罰目的,既其等此部分之處罰目的同一,為免因重複剝奪行 為人之財產而有過苛現象,倘法院依森林法之規定對行為人 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時,已特別基於財產性懲罰之考量 ,而科以相當倍數之罰金,俾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則在該案件存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關於「過苛之虞 」之條件時,自無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0、 691、950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犯罪所得為所受同案被告所僱傭之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本院已特別基 於財產性懲罰之考量,就其所犯依森林法併科較山價相對較 高倍數之前開罰金,已能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為免 重複為同一財產性懲罰之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關於過苛之虞之規定,不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未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該圓鍬1支為同案被告李辰梧所有,本非被告所 有之物,其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當無影響, 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之適用,併予述明。 至於被告犯罪時曾使用之汽油鏈鋸1支,因已在同案被告李 辰梧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覆宣沒收。五、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 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 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經 查,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領取些微日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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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