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平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8 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馬稠後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 犯行,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並於同年月8日 10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平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73至76、119至122、129至134頁),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 長榮大學107年11月15日檢驗分析報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 執聯、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1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 9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 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 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 173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係於 1年6個多月後,再犯本件犯行,且期間被告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提起公訴, 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參照)。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1至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 首。然被告係因逃匿後,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發布通緝 ,至109年3月21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此有本院通緝書、通 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9頁,訴緝卷 第5頁),是被告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向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 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電話等情(見警卷第3頁),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職業,其腰部、腳均有受傷,因神經病變,現 於佳霖護理之家治療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緝卷第132頁),然衡 情針筒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