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2號
CYDM,109,訴,62,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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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智(原名:黃安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內偽造以「吳吟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昭智因其友人翁義松於民國92年7 月8 日向陳淑貞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黃昭智翁義松之連帶保證人, 其明知他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借款為重要交易事項,而其事 前並未徵得其配偶吳吟萩之同意或授權,竟為擔保翁義松所 負擔之債務,於同年9 月5 日,在其斯時位於新營之租屋處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除於附表所示本票簽立自己為發票人外,並於 「發票人」欄位偽造「吳吟萩」之簽名各1 枚,表徵其配偶 吳吟萩同意擔任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吳吟萩 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 鄰○○○00號住所,持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與陳 淑貞而行使之。嗣因翁義松未依約清償債務,陳淑貞持附表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由本院以93年 度票字第279 號裁定准許後,於106 年3 月間復向本院聲請 對黃昭智吳吟萩強制執行,由本院移轉予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辦理,經吳吟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否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 陳淑貞乃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昭智與其辯護人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且 被告就其先前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 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以外 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依法 應予排除之情事,是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見108 年度核交字第2217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 53至55、101 、10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之證述 可佐(見108 年度核交字第2217號卷第11至13頁),且有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439號裁定、被害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院93年度 票字第279 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4 月13日南院崑106 司執公字第32212 號執行命令、106 年 4 月17日南院崑106 司執公字第32212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可 參(見偵卷第13、17至19頁;108 年度核交字第2217號卷第 15、21至27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 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 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90,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 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 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 ,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 知此次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 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 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



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 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被告未經被害人吳吟萩授權或同意,逕自在附表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位偽簽「吳吟萩」簽名各1 枚,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即本票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前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先後於附表所示2 紙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 吳吟萩為共同發票人,因而偽造有價證券,然其係於接連密 切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為擔保翁義松所負擔債務之 同一目的所為之多數舉動,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 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 未必盡然相同,有為詐歛財物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 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 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廣 為訛騙財物,甚至偽造支票、匯票,除足生損害於該等票據 偽造後持以交付、流通之其他民眾、執票人、受款人外,更 可能波及其他人,諸如匯票之付款人、擔當付款人、預備付 款人或支票上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業者,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 影響、破壞,亦有僅為私人債務,為供債務擔保之用而偽造 1 、2 紙本票,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3 年,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債 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擔保該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其偽造本 票僅有2 紙,偽造之共同發票名義人僅有1 人,並同時自任 發票人、票面金額非鉅,且其及至本院審理期日,業已當庭 將本案本票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6 頁)。以被 告本案犯行之上開情節、目的、動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與其他偽造大量有價證 券或金額甚鉅之有價證券以詐斂財物,對金融秩序、公共信 用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刑有顯著差異,亦與犯後猶仍推諉卸責 、矢口否認犯行,致偵、審程序資源耗費之犯罪情形難以等 視,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衡諸上揭情狀,本院認就 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替他人債務提供擔 保,明知未取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逕以他人名義簽發票 據,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又其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非多、金額非鉅,對於金融 秩序與公共信用之危害較為有限,且被告業已清償本案本票 債務完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狀,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 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罪名與所受宣告刑 等項,合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事,自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 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除認各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 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 意旨可參(98年度台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亦同此旨)。 從而,扣案由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雖由被告以 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而仍應由被告對於本票文義負責 ,然就其偽造被害人「吳吟萩」之簽名各1 枚,彰顯以「吳 吟萩」為共同發票人,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故仍應依刑法 第205 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吳吟萩」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對被告以自己名義



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 不在沒收之列;另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吳吟萩」簽 名各1 枚,屬偽造「吳吟萩」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而偽造「吳吟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既已 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被告偽造「吳吟萩」簽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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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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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551841│92年9 月5 日│92年10月5 日│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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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551842│92年9 月5 日│92年11月5 日│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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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