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84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109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訴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展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1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由告訴人李○○所經營「○○○資訊館」外,徒手將資訊館 外之木板牆壁敲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理由欄一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 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