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1號
CYDM,109,聲,38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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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陽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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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