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6號
CYDM,109,聲,27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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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晞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七字第151號)認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晞瑜(下稱受刑 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受刑人並未居住於 戶籍地,故未親自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傳 票,家屬收受執行傳票後亦未告知此事,是受刑人並非故意 逃匿未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嗣經受 刑人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並分期繳納等聲請,卻經執行檢察官駁回,爰就檢察官上 開執行行為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 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 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 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 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 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 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 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 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 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至9月間某日、107年6月至9月間 某日、108年1月至2月間某日,因與有配偶之人犯相姦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刑罰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審核本案後,通 知受刑人於109年1月31日到案執行,系爭執行傳票並檢附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 ,嗣因受刑人未如期到案而由執行檢察官囑警至其戶籍地進 行拘提,復因拘提無著,故於確認受刑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 押情形後,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81號卷內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紙、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5日 嘉檢卓七109執81字第1099002414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109年2月22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03577號函暨拘票及報 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通緝書1紙可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業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甚



明。
(二)嗣於109年3月5日,受刑人經警方查獲而通緝始到案接受執 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 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51號卷內可稽,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審閱在案。揆諸法務部所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9款,即有對於認定「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 由所為之規定,其中第9款則規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 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 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 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 ,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其他事由者」。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執行檢 察官得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一事由斟 酌不予易科罰金,其用語核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相同,自得援引該作業要點第9款之規定,作為 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得以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從而,本案受刑人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案,嗣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9款第1點,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審認其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易科罰金暨 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 罰金之聲請,係於上開相關法令所授予之職權範圍內進行審 查,故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 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 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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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