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車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 至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 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 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618 ng/mL之數據;4.施用 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水車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 ),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陳先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19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2月28日 7時許,持貴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搜得吸毒工具水車乙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鈞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照片6張、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自願同意書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