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111號
CYDM,109,朴簡,111,202004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陳瑞恩所經營位 於嘉義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嘉太門市旁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娃娃機台下方門 板後,使該門板變形無法緊閉,其上之鎖頭凹陷亦無法上鎖 ,而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該機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56分許,復前往陳瑞恩所經 營之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娃娃 機台下方門板,使該門板變形無法緊閉,其上之鎖頭凹陷亦 無法上鎖,而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該機台內之零錢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瑞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陳瑞恩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瑞恩於警詢所為遭竊過程及方式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至就遭竊金額部分,雖證人陳瑞恩證稱:於108 年12月 17日大約損失5,500 元,於108 年12月19日大約損失4,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然被告僅坦認:第一次拿到4 千 至5 千硬幣,第二次也是拿到4 千至5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



3 頁),此外,就遭竊金額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被告2 次所 竊得之金額應其所述之最低額即4 千元以為認定。另被告於 行竊過程中,徒手扳開娃娃機後方門板後,使該門板變形無 法緊閉,其上之鎖頭凹陷亦無法上鎖,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於行竊過程中,確有徒手致令門板及其上 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4 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 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 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 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 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徒手破壞娃娃機門板後而為行竊 之行為,均屬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部分行為有重疊合致,故認被告上開所 為之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 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 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要對竊取娃娃 機台裡的零錢的人提出告訴」、「因為我所經營的娃娃機店 裡的娃娃機台被撬開拿走裡面的零錢硬幣」、「(問:現場 有無遭破壞?)有,娃娃機台下方放置零錢的箱子被扳開破 壞」、「(問:遭破壞之娃娃機台門板為多少?)108 年12 月17日娃娃機台維修大約2,500 元左右,108 年12月19日娃 娃機台維修大約2,500 元左右,兩次共計損失5,000 初」等 語涉及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告訴 人對毀損部分亦已合法告訴。再上開涉及毀損部分之犯罪事 實,皆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漏未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業據告 訴人合法提出告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具有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其前於101 年及107 至109 年間均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243 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 1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些判決在卷可 查,顯見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 記取教訓,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自述竊得之財物係作為生活費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各 為4,000 元,因均未扣案,亦未與返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 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