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9年度,145號
CYDM,109,朴交簡,14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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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種類之罪,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業工、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尚 非至鉅;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訓德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 OO鄉O00線道路工程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OO市 O00線公路與北通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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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