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 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 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確 定並執行完畢,當更知警惕,竟仍再次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 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四輪小客車行經省道公路之 危險性甚高,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之結果,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另 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打零工為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許永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永謀於民國109年4月20日9時許至10時許,在嘉義縣○○ 鎮○○○路000號「布袋海釣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上開海釣場前方台17線公路129公 里處時,因疑似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