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仁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仁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官仁俊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間,在嘉 義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 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後、6 時15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工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6 時15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市○○里○○○ 0 ○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遭警攔查後,經發現官仁 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對官仁俊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官仁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3 月30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 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警卷第2 頁),則其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遭查獲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危險駕駛途中幸未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傷或釀成事故等情節,又其先前未曾 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工」(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