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所 記載之「西區興村里」更正為「東區興村里」、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西區朝陽街」更正為「東區朝陽街」、「及其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刪除,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20件,均更正為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一編號10所記載之「00000000號」更 正為「00000000號」、「智慧手機護套」更正為「掛鍊」。二、審酌被告陳冠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商品之價 值、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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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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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 │20,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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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商標商品(以下│211件 │
│ │同)HELLO KITTY手 │ │
│ │機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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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ELLO KITTY保護貼 │7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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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ELLO KITTY掛繩 │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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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ELLO KITTY按鍵貼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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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美樂蒂手機殼 │2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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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美樂蒂保護貼 │1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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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美樂蒂按鍵貼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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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熊大保護貼 │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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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熊大掛繩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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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熊大手機殼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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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雙子星保護貼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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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雙子星手機殼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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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布丁狗手機殼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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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酷企鵝保護貼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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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蠟筆小新手機殼 │7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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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蠟筆小新保護貼 │3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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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蠟筆小新掛繩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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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蠟筆小新按鍵貼 │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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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CHANEL保護貼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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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CHANEL手機殼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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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哆啦A夢掛繩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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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陳冠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妤明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審定號碼之商標圖樣,分別係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然 陳冠妤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 網路購物平台「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之 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吊飾、手機螢幕保護貼、掛繩 等飾品後,即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男友羅映翔住處,以網路連結 設備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再以暱稱 「陳朵拉」之名義,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將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其向山銀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警於 108年5月15日,持搜索票至其男友羅映翔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經營之手機維修店及其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共計520件及現金2011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1張、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2份及侵 害商標權真仿比對報告2份、臉書直播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寄送物品採證照片5張、匯款明細及帳號1份、臉書對話內容 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 日山個(集中)字第1080033139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現場搜證照片10張、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1份、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復有 仿冒上開商標之物品520件及現金2011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12月間至108 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刊登拍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520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20, 11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 │商標/商標審定號碼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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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飾帶、花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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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 │
├───┼─────────┼─────────────────┼─────────────────┤
│3 │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 │
├───┼─────────┼─────────────────┼─────────────────┤
│4 │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裝飾用鈕徽 │
├───┼─────────┼─────────────────┼─────────────────┤
│5 │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裝飾用鈕徽 │
├───┼─────────┼─────────────────┼─────────────────┤
│6 │00000000號 │連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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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號 │日商雙双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手機護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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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號 │日商雙双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手機護套 │
├───┼─────────┼─────────────────┼─────────────────┤
│9 │00000000號 │日商雙双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手機護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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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號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手機護套 │
├───┼─────────┼─────────────────┼─────────────────┤
│11 │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螢幕保護膜、智慧手機保護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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