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燈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南於民國108年3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開元 佛殿」前,見劉○○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1支(未扣案), 以鬆開車燈螺絲之方式,竊取劉○○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 車燈5個(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劉○○發現上開車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宏南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6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易緝卷第66、69至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 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及蒐證照片8張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5、28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南為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於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於修正後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 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攜帶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然以該 鉗子既得鬆動車燈螺絲,又屬鐵製材質,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69至70頁),可見該鉗 子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查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 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 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僅因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2)本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 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3)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7頁),暨其自承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未婚、無 小孩,入監前係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車燈5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竊取上開車燈所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雖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易緝第66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