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4號
CYDM,109,易,12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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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偉



被   告 黃琪傑



被   告 黃宥維



被   告 蘇濬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偉因與告訴人葉育誠胞弟葉保毅有 金錢借貸糾紛,而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晚上7 時40分許, 騎稱機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段000 巷00號前 時,遭告訴人葉育誠葉保毅及渠等友人方竣量攔下,欲與 其協調還款事宜,被告李嘉偉因不滿告訴人葉育誠口氣不佳 ,遂聯繫被告黃琪傑到場助勢,被告黃琪傑接獲通知後,隨 即告知被告黃宥維及被告蘇濬昌,並於同日晚上8 時許,由 被告黃宥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黃琪傑及被告蘇濬昌到達現場,被告李嘉偉即與黃琪傑、黃 宥維及蘇濬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 琪傑、被告黃宥維手持棍棒,被告李嘉偉徒手,被告蘇濬昌 持刀械在旁作勢要揮砍葉育誠之方式,共同毆打葉育誠之身 體及手部,致葉育誠受有頭部與臉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因涉嫌於前揭時、地 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份附本院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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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