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0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 先後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檢舉被害人涉嫌聚 眾賭博,對被害人誣告,係屬1 個誣告犯意下1 行為之數個 動作,為接續犯。
㈡、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警方到場查證無賭博情事而未移送 偵辦,則被告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於偵查中自白 其誣告犯行,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 紛而懷恨在心,多次匿名檢舉告訴人涉嫌賭博,以誣告之方 式,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訴訟資源,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 追訴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因 被告之惡意檢舉導致其名譽受損、搬離住處,犯罪所造成告 訴人之身心創傷非淺;兼衡被告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褫奪公權4 年,緩刑 5 年確定,本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念及被告已當面向告訴人誠心道 歉,獲告訴人原諒,雙方成立調解,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悔意;依被告之戶籍資 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業工 ,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 犯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12號
被 告 楊文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銘前因細故與羅勤富產生嫌隙,竟無故基於誣告之犯意 ,意圖使羅勤富受刑事處分,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 10月4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電話撥 打110報案,虛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警員指稱: 羅勤富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號有 聚眾賭博情事,誣指羅勤富提供該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使羅勤富受有遭刑事訴追與處罰之危險。嗣經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先後16次派警前往現場查證,皆未發 現有楊文銘所指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 │之供述 │以附表所示電話撥打 110 報 │
│ │ │案,稱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
│ │ │山路五段 106 號有聚眾賭博 │
│ │ │情事,其沒有證據,是自己想│
│ │ │的,也未曾在上址租屋處看過│
│ │ │有人賭博,是因其與被害人羅│
│ │ │勤富先前有糾紛,所以才一直│
│ │ │檢舉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勤富於警詢│證明其有承租嘉義縣中埔鄉和│
│ │時之證述 │美村中山路五段 106 號居住 │
│ │ │,其沒有在上址租屋處聚眾賭│
│ │ │博,員警都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 │ │至上址租屋處調查之事實。 │
├──┼────────────┼─────────────┤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 │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 16│以附表所示電話撥打 110 報 │
│ │張 │案,稱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
│ │ │山路五段 106 號有聚眾賭博 │
│ │ │之事實。 │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用│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 │電話查詢結果 1 紙、監視 │以附表所示電話撥打 110 報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 │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自10 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接連撥打16次110報案電話 ,誣指被害人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情事,顯係基於誣 陷被害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次按犯 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坦承其報案指稱被害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誣告,
而自白犯罪,縱其自白時,被害人之賭博案件業經員警到場 查證無賭博之情事,而未移送偵辦,其自白仍不失為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揆諸前開說明,請予以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 表示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悔意, 請予從輕量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指稱告訴人羅勤富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賭 博場所而聚眾賭博等情,因告訴人均係以撥打110方式向警 察告發,非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無證據可 證明其有散布於眾之意,自無由成立誹謗罪,應認此部分之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報案時間 │報案電話 │處理情形 │
├──┼──────┼──────────┼───────────┤
│1 │108 年 6 月 │0000000 (嘉義縣○○○○○○○○○○○ 0 ○ ○○ ○00 ○ 00 ○ ○鄉○○村○○ 00 號 1│友人打衛生麻將,未發現│
│ │51 分 28 秒 │樓中廊西側前公用電話│有賭資等賭博情事。 │
│ │ │) │ │
├──┼──────┼──────────┼───────────┤
│2 │108 年 6 月 │不詳 │會同屋主羅勤富未發現有│
│ │23 日 16 時 │ │賭博情事。 │
│ │4 分 20 秒 │ │ │
├──┼──────┼──────────┼───────────┤
│3 │108 年 6 月 │不詳 │未發現有賭博情事。 │
│ │24 日 22 時 │ │ │
│ │32 分 39 秒 │ │ │
├──┼──────┼──────────┼───────────┤
│4 │108 年 7 月 │0000000 (嘉義縣中埔│該戶大門與後門皆深鎖,│
│ │3 日 1 時 20│鄉和美村永樂新村 253│敲門無人回應故無法查訪│
│ │分 20 秒 │號前公用電話) │。 │
├──┼──────┼──────────┼───────────┤
│5 │108 年 7 月 │同上 │僅有屋主蘇素薇 1 人在 │
│ │4 日 20 時 │ │家客廳看電視,陪同入內│
│ │21 分 29 秒 │ │查看未發現有賭博情事。│
├──┼──────┼──────────┼───────────┤
│6 │108 年 7 月 │同上 │該戶大門深鎖,門口沒有│
│ │7 日 3 時 11│ │停置車輛,屋裡未發現人│
│ │分 49 秒 │ │跡。 │
├──┼──────┼──────────┼───────────┤
│7 │108 年 8 月 │同上 │僅有屋主蘇素薇 1 人在 │
│ │24 日 21 時 │ │家,陪同入內查看未發現│
│ │28 分 54 秒 │ │有賭博情事。 │
├──┼──────┼──────────┼───────────┤
│8 │108 年 8 月 │同上 │該址前門無車,周圍觀察│
│ │25 日 22 時 │ │亦無發現可疑人車。 │
│ │14 分 1 秒 │ │ │
├──┼──────┼──────────┼───────────┤
│9 │108 年 8 月 │同上 │屋主羅勤富並無賭博情事│
│ │26 日 18 時 │ │。 │
│ │24 分 54 秒 │ │ │
├──┼──────┼──────────┼───────────┤
│10 │108 年 9 月 │同上 │現場有屋主羅勤富、蘇素│
│ │16 日 21 時 │ │薇、鍾宜雯、盧韋婷 4 │
│ │50 分 41 秒 │ │人,無聚賭情事。 │
├──┼──────┼──────────┼───────────┤
│11 │108 年 9 月 │同上 │僅現住人陳姓母女在家,│
│ │25 日 22 時 │ │現場無睹具,未發現賭博│
│ │6 分 10 秒 │ │情事。 │
├──┼──────┼──────────┼───────────┤
│12 │108 年 9 月 │0000000 (嘉義縣中埔│該戶大門深鎖,無人回應│
│ │26 日 19 時 │鄉和美村後庄 16 號 1│,且查看後門及觀看 2 │
│ │31 分 8 秒 │樓中廊西側前公用電話│、 3 樓陽台無燈光。 │
│ │ │) │ │
├──┼──────┼──────────┼───────────┤
│13 │108 年 9 月 │0000000 (嘉義縣中埔│未發現有賭博桌椅及工具│
│ │27 日 22 時 │鄉和美村永樂新村 253│,屋內家具擺設乃一般住│
│ │48 分 23 秒 │號前公用電話) │戶裝設,無賭博情事。 │
├──┼──────┼──────────┼───────────┤
│14 │108 年 9 月 │同上 │查訪屋內住戶盧韋婷,當│
│ │28 日 21 時 │ │時在客廳看電視,並無賭│
│ │13 分 13 秒 │ │博情事,至後門看也無停│
│ │ │ │車及人影。 │
├──┼──────┼──────────┼───────────┤
│15 │108 年 10 月│0000000 (嘉義市吳鳳│屋主盧韋婷查無不法情事│
│ │4 日 19 時 │南路 194 號統一超商 │,亦未發現賭具。 │
│ │21 分 30 秒 │新大業門市前公用電話│ │
│ │ │) │ │
├──┼──────┼──────────┼───────────┤
│16 │108 年 10 月│0000000 (嘉義縣中埔│警網前往會同屋主,未發│
│ │4 日 21 時 │鄉和美村後庄 16 號 1│現有人聚賭情事。 │
│ │30 分 26 秒 │樓中廊西側前公用電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