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毅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何柏毅係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108年度博愛 甲字第241505號、編號574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設籍在 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9,竟意圖避免召集, 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日期,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嗣嘉義後備指揮部發出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 108年6月24日上午8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 雄營區)之臺南市後備第一旅第三營報到,前開召集令於10 8年5月14日送達何柏毅之上開戶籍地,由其父何文東簽收後 ,仍無法送達與何柏毅。
二、證據:
(一)被告何柏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文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後備指揮部108年度教育召集應召員查核名冊、教育 召集令送達之掛號郵件回執、嘉義後備指揮部108年度教 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臺南市後備旅步3營108 年度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及嘉義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 件函送報告書各1份。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 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依後 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查被告何柏毅既曾服役,退伍後 成為後備軍人,且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已因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 第9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現由本院109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 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之後備軍 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 罪事實欄記載,致嘉義後備指揮部發出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 達於被告,已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為記載,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其於適用法條部分 ,雖未記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然此僅係漏載 ,附此敘明。
四、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且無證據證明其前案與本案間有再犯之關聯性,尚難遽 認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對刑罰之反應力仍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認本件無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未居住於戶籍地,然未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 妨害軍事動員召集及役政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