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政隆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 自由路2 段(嘉166 縣道)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規 避路檢迴轉,且未戴安全帽,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 派出所副所長吳東城及警員張育誠尾隨攔查,賴政隆為毒品 列管人口,因怕警方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檢驗,明知吳東城 、張育誠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於轉身逃逸為警追緝過程中,多次以 :「幹」、「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東城、 張育誠。
二、本件證據:被告賴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警員張 育誠製作之職務報告、警方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及警方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
三、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本案時地,對員警2 人接連辱罵 ,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 稱金門地院)以102 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三罪嗣經金門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 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竟不思自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粗 鄙之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 成之侵害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 年3 月28日所頒之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所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