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518號
CYDM,109,嘉簡,51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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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玉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衡 酌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 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楊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此不構成累犯)。詎其未能戒斷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8年11月10日8時55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玉瑋之供述: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 號:中250)、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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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