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瑋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晚 間7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 號住處 內,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證據證 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劉承展施用,以此方式 轉讓禁藥予劉承展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瑋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 至3 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劉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 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以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 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 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及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犯轉讓毒品罪)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承展吸食,並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已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故核被告曾瑋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 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 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於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9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9 至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轉讓禁藥案件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截 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本件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 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 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亦同屬法定禁止轉讓之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流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基於情誼免費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轉讓對象僅1 人, 轉讓數量尚微,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