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477號
CYDM,109,嘉簡,47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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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84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109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告就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承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承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22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大雅路星光水岸民宿,無償 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兆軒施用。(二)劉承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11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杜兆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被告劉承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 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四)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且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杜 兆軒並非未成年人,本案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 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固屬嗣後 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本身未 設有處罰規定,則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65 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0 號、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47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4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2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構成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是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 ,所為不僅導致毒品在社會流通,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造成危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反而在出監所後伺機 再次施用,當有令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 量被告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不論轉讓禁藥或施 用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家人照 顧,入監前與父、兄、嫂同住,家裡開店經營素食餐飲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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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