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449號
CYDM,109,嘉簡,449,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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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庭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庭誼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伍庭誼與其配偶王奕翔曾受僱擔任曾梓洋之短期工,而於民 國108 年10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11月 16日)晚上8 時許,前往曾梓洋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 附1 住處欲催討積欠工資,而曾梓洋於同日晚上8 時36分前 某時請王奕翔進入上址住處談論積欠工資之事,因伍庭誼曾梓洋亦有積欠其工資而於同日晚上8 時36分許欲進入曾梓 洋上址住處,適曾梓洋之配偶吳虹君駕車自外返回而下車見 狀而上前阻擋,吳虹君伍庭誼因而發生口語爭執,隨後伍 庭誼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奪取吳虹君手中所持雨傘後, 以該把雨傘接續毆打吳虹君之頭部、右手臂、右肩,吳虹君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吳虹君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伍庭誼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虹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奕翔曾梓洋趙啟盛陳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雖持其自告訴人手中奪取之雨傘毆打攻擊告訴人 之頭部、右手臂、右肩,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 傷之傷害,然其乃是因受告訴人阻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下,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連之時間內所為多數舉動, 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綜依其所 認告訴人之配偶積欠其工資而欲進行催討,因遭告訴人阻擋 而未果,當知其若未理性、和平處理,將可能衍生其他紛爭 ,竟仍未能思循正當合理之方式解決,因此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 雖持自告訴人手中奪取之雨傘進行攻擊,然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又本案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 償,然被告始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實是因告訴人本於其為 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而無欲與被告試行調解等),且被告先 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按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加油員(見警卷第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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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