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至2 時31分許,在陳家萱所經 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熊好娃娃機店」內, 先後徒手竊取陳家萱所有並放置在夾娃娃機機台上方如附表 所示之物(據陳家萱稱價值合計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因陳家萱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家萱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宏南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家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 】。」,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 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雖先後徒手竊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其是於密 切、接連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 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罪刑再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7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揭執 行完畢之罪刑,其所犯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本 案相同或有同質性,且被告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 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前揭罪刑入監執行後, 尚未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對於他人財物仍未予重視,刑罰適 應性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和 平,其竊取所得物品並未返還與告訴人,且未對告訴人賠償 ,與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數量、告訴人之意見等情,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農」(見偵緝卷第3 頁)、因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9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取所得如附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據有相當經濟價值,倘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故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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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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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魔石」藍芽喇叭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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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55」藍芽喇叭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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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型公仔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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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芽耳機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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