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414號
CYDM,109,嘉簡,41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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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恆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恆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恆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月17日16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恆泰於上開時間前往嘉義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恆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 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2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待言。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 紀錄,均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而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加珍 惜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實值 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知錯,兼衡 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 及手段等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排行家中長男、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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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