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繪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繪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參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繪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於每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 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 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 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9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7日18時46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 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今彩539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簽賭以
牟利之犯罪動機,經營之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自 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710元,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承,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涂繪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繪芊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 日起,以其於嘉義市○區○○○路00號居處作為不特定之得 自由出入之場所,利用電話與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 之方式,經營「台灣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全 車」(即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及「對碰」 (即「二星」,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2種方 式,「全車」、「對碰」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 元,以核對台灣彩券公司「今彩539」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 碼決定輸贏,如簽中者,「全車」每注可得彩金2,120元, 「對碰」每注可得5,3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涂 繪芊所有。嗣於109年3月17日18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並扣得號碼簽單3張。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繪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號碼簽單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 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扣案之號碼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台 灣539賭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71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