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403號
CYDM,109,嘉簡,40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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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長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凌晨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 ,見娃娃機台上、陳瑞恩所有之土色紙箱1個(下稱系爭紙箱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系爭紙箱(內含型號610號藍芽耳機1 副、型號228號藍芽耳機2副、型號229號藍芽耳機1副、魔石 藍芽喇叭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瑞恩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瑞恩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車登記名 義人李蕭素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4張、被竊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被害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9日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未曾涉犯財產型犯罪,尚非法治觀念極為低落,且其 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惡性並非重大,爰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為一己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 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 ,暨其為家中長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均為被 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李鵬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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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竊得物品 │
├───┼───────────────┤
│ 1 │型號610號藍芽耳機1副 │
├───┼───────────────┤
│ 2 │型號228號藍芽耳機2副 │




├───┼───────────────┤
│ 3 │型號229號藍芽耳機1副 │
├───┼───────────────┤
│ 4 │魔石藍芽喇叭2個 │
├───┼───────────────┤
│ 5 │現金1,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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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