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明璋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因不滿其妹(即告訴人之配偶)先前對於 照顧父親事宜之態度,對於其妹及告訴人產生憤怒,因而推 倒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之 傷害;被告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 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在卷可參;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鞋廠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萬元,為家裡 之經濟來源,與太太、兒子、剛出生之女兒同住之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俊宏之妹妹為周明璋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林俊宏於 民國109年1月26日12時20分許,前往親戚家拜年時,在嘉義 市○區○○○道00號前遇到周明璋,雙方於爭執過程中,林 俊宏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將周明璋推倒在地,致 周明璋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
二、證據:
訊據被告林俊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周明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