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94MG /L,對用路人造成極大之風險;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柏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林森西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 1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與五顯街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對吳柏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 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 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