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347號
CYDM,109,嘉交簡,347,202004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5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O年四月十日前,向謝陳寶蓮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係在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 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貿然右轉而與被害人謝嘉文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因而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賠償金至被 害人之配偶謝陳寶蓮之帳戶(其中強制險100萬元及被告自 付之10萬元均已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種植檳榔,家中與太太同住,有2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 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考量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賠償款項(餘款10萬元約定於民國



110年4月10日前給付),為確保被告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家屬,爰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110年4月10日前向被 害人家屬支付10萬元,以收緩刑之功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緩刑時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