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2號
CYDM,109,原金訴,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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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主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徐榮主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經游育霖引介而加入其與 黃振燊王家華吳元凱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嗣徐榮主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系爭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吳和鴻(起訴 書誤載為吳何鴻)進行詐騙,致吳和鴻陷於錯誤,依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所示等物品至指定地點,而徐榮主吳元凱接獲黃振燊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指示後,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拿取吳和鴻放置如附表所示等物品,並繳回予黃 振燊管領,俟附表所示之時間,徐榮主吳元凱即依黃振燊王家華之指示取走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由吳元凱負責就近把風、徐榮主持提款卡提款之分 工模式,未經吳和鴻之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 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黃振燊,由其將款項繳回予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之上游成員。後因吳和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 追查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吳和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 卷第96頁、第111頁),並經告訴人吳和鴻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見警卷第39至43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吳元凱黃振燊游育霖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5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6頁),復有台新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1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26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60至62頁、第68至8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 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 (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 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 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 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將帳戶資料交至特定地點,取簿手、車手依指 示拾取帳戶資料後,即未經授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車 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 提款取簿手、車手期間,與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 分別負責把風、擔任車手頭、指揮提款之共犯吳元凱、黃振 燊、王家華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 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 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 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自應與其 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 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並不知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共犯黃振燊 後,共犯黃振燊將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 被告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均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 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 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 共犯黃振燊,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 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 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不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 對個別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參以本案復無 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二)被告與吳元凱黃振燊王家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帳戶之存款,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 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普通,又涉犯本案,當值懲戒,另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為賺取 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為車手、本案尚未分得報酬、告訴人損害程度非輕等節,暨 被告:1.目前從事園藝業,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女友懷孕中、與女友、母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4.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扶養母親、祖母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提款卡等物,均非被 告本人所持有管領,且無證據顯示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用以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自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 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樂樂」,故事實上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交付物品 │詐騙方法 │提領之時間、地│提款人 │ │號│ │ │ │ │點及金額 │ │
├─┼───┼─────┼──────┼────────────┼───────┼────┤ │1 │吳和鴻│108年6月29│台新銀行帳號│假冒警官等人,佯以其帳號│108年6月29日下│徐榮主 │ │ │(起訴│日下午3時 │000000000000│異常有問題,要介入調查,│午3時34至36分 │ │ │ │書誤載│5分許 │號帳戶之存簿│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在台新銀行嘉│ │ │ │為吳何│ │、金融卡 │由,要求吳和鴻將前開物品│義分行ATM,提 │ │ │ │鴻) │ │(起訴書誤載│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吳│領前開帳戶14萬│ │ │ │ │ │印章) │和鴻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9,000元 │ │ │ │ │ │ │29日下午3時16分,依指示 │ │ │ │ │ │ │ │置放帳戶等物於嘉義市○區│ │ │
│ │ │ │ │○○街上某汽車輪胎上。嗣│ │ │
│ │ │ │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徐榮 │ │ │ │ │ │ │ │主、吳元凱前往該處等候並│ │ │
│ │ │ │ │取走上開物品。於前開時間│ │ │
│ │ │ │ │,以未經吳和鴻授權而輸入│ │ │
│ │ │ │ │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 │ │
│ │ │ │ │領右列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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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