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花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蕷耘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花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蕷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美花與莊蕷耘為鄰居關係且素來不睦,莊美花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21時55分至22時許間,因不滿莊蕷耘過去曾撞壞 其家車輛而未為賠償,而於返家路上見及莊蕷耘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其位 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住處旁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持番刀、鐵鎚刺擊該車輪胎(未致損壞),並以鐵鎚擊 破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本案小貨車右前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莊蕷耘。莊蕷耘見狀隨即上前理論,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抓拉莊美花之頭髮及衣服,而莊美花亦持竹枝 揮往莊蕷耘(未成傷),2人即發生拉扯、扭打及身體推擠 動作,莊美花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左大拇指擦傷之 傷害。嗣莊美花掙脫後,跑往住處旁斜坡上,而莊蕷耘則持 木棍緩步走上斜坡欲追打莊美花,莊美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斜坡上方快速跑下衝撞莊蕷耘,致莊蕷耘遭撞倒在地,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美花、莊蕷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 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 判。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詳後述),是本案由法官一人行獨任審判程序,法 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莊美花、莊蕷耘及各該辯護人暨檢察官於 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6至91頁、第28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等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莊美花、莊蕷耘對於事發當天確有發生口 角糾紛等衝突,並被告莊美花有持番刀、鐵鎚刺擊被告莊蕷 耘本案小貨車輪胎,而被告莊蕷耘有因此上前理論且欲拉扯 被告莊美花之衣服,後被告莊美花跑至斜坡上,被告莊蕷耘 則緩慢往上走,被告莊美花復衝下斜坡,及被告2人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惟:
(一)被告莊美花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 刺擊本案小貨車之輪胎,沒有敲破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窗 玻璃,伊不知道玻璃怎麼破的,後來伊因為遭被告莊蕷耘 追趕跑上斜坡,跑到斜坡一半時,看到被告莊蕷耘緩慢往 上走,伊再往上跑後忽然感覺到有東西揮到伊附近,伊就 雙手一舉往斜坡下跑,伊沒有衝撞到被告莊蕷耘,不知道 被告莊蕷耘怎麼受傷的等語;而被告莊美花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莊美花辯護以:被告莊蕷耘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莊美花 敲破本案小貨車之玻璃,若被告莊美花有敲破車窗,被告 莊蕷耘跑來向被告莊美花理論時應可以看到滿地玻璃碎片
以此向被告莊美花理論,然被告莊蕷耘並無敘及此部分, 甚向證人即被告莊美花之夫陸○○詢問被告莊美花有無破 壞本案小貨車,且被告莊美花於掙脫後跑到斜坡上,亦無 時間再去破壞本案小貨車,被告莊美花自無毀損本案小貨 車之行為;另被告莊美花跑到斜坡上後係因感受到有物品 朝其揮去才雙手一揮往下衝,此有錄音譯文可證,實無衝 撞到被告莊蕷耘,而斜坡水塔處再上面為彎道,案發當日 又為晚上,應無任何能見度,則證人陸○○證稱有見及被 告莊美花衝撞被告莊蕷耘自非屬實等語。
(二)被告莊蕷耘則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因為 看到被告莊美花毀損本案小貨車要上前跟被告莊美花理論 ,本來要抓被告莊美花的衣服,但被證人陸○○抓住,所 以伊沒有傷害到被告莊美花等語。被告莊蕷耘之辯護人為 被告莊蕷耘辯護稱: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莊蕷耘 拉扯被告莊美花衣服之行為,後被告莊美花隨即掙脫,則 拉扯衣服行為顯與被告莊美花之傷勢無關,而若被告莊蕷 耘確有因其行為傷害到被告莊美花,亦係因被告莊美花先 行破壞本案小貨車,被告莊蕷耘再為正當防衛,又或有防 衛過當之行為而已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2人素有糾紛,而被告莊蕷耘於上開時間確將本案小 貨車停放在被告莊美花住家旁,被告莊美花返家見及本案 小貨車,即持番刀、鐵鎚刺擊本案小貨車輪胎,被告莊蕷 耘遂在上開地點附近跑出來與被告莊美花理論,並欲拉扯 被告莊美花之衣物,而被告莊美花亦持竹枝揮往被告莊蕷 耘,嗣被告莊美花跑至住處旁斜坡上,被告莊蕷耘亦持木 棍往斜坡上走,被告莊美花再跑下斜坡,而後被告莊蕷耘 即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莊美花亦受有左前 臂挫傷併瘀青、左大拇指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另察覺本 案小貨車之右前車窗玻璃破裂等節,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 (警卷第3至6頁、第8至10頁;交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8 2至84頁、第263至276頁),並有證人即在場者陸○○於 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至229頁),另有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害報告、被告莊美花傷勢照片1張、被告莊蕷耘車 損照片4張、現場照片17張、本院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警 卷第26至28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131 至155頁、第233至2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美花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鐵鎚擊破本案小貨車右 前車窗玻璃等情,有下列證據資為佐證:(此部分被告為 莊美花;告訴人即證人為莊蕷耘【下均稱證人莊蕷耘】) 1.經證人陸○○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莊美花跑至家裡 旁邊櫃子拿番刀、鐵鎚,後走到證人莊蕷耘停放本案小貨 車之處,將本案小貨車之玻璃敲破,並刺擊輪胎,伊就把 番刀、鐵鎚拿走,證人莊蕷耘跑過來,問伊被告莊美花是 否有弄壞其車子,伊當下雖然說沒有,但事實並非如此, 而證人莊蕷耘停車的位置本來係沒有玻璃碎片的,伊之前 雖然說沒看到被告莊美花敲破車窗玻璃,但係因為當時想 要保護被告莊美花所以才沒說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第 222頁、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莊蕷耘於本院結稱: 案發當天伊回家拿東西,所以將本案小貨車停放該處,後 來看到被告莊美花之車返家,就躲在信箱附近可以看到停 車處的位置,伊看到被告莊美花拿鐵鎚,並隨即聽到玻璃 破碎的聲音,所以伊知道一定係被告莊美花打破本案小貨 車之車窗玻璃,伊之車窗玻璃本來沒有破損,且停放處地 上也沒有碎玻璃,被告莊美花敲破玻璃時,證人陸○○在 被告莊美花旁邊要拿走被告莊美花手持的番刀、鐵鎚,被 告莊美花有拿番刀刺輪胎,也有以鐵鎚敲本案小貨車之玻 璃,伊雖然當下去找被告莊美花理論時沒確認玻璃破裂狀 況,但警察來之後有確認玻璃確實破裂等語(本院卷第26 8至275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陸○○於本院證稱:雖於警 偵中曾稱未見被告莊美花敲破車窗玻璃,然係因至今仍希 望能促被告2人和解,且因被告莊美花係其妻子所以才一 直沒將實情交代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第229頁), 則於證人陸○○為被告莊美花之夫下,此實為合理並為人 之常情。況更殊難想像若非事實,證人陸○○仍以此惡意 誣陷自己太太。縱或2人感情不睦,亦難想像需為此使自 己陷於偽證罪之不利益風險中。另證人莊蕷耘雖同為被告 及告訴人,然若證人莊蕷耘欲使被告莊美花入罪,自可於 本院仍繼續陳稱親眼看到被告莊美花敲擊玻璃之瞬間,甚 若欲陷害被告莊美花,亦可於案發當下趁機毀損輪胎,並 直指為被告莊美花所為,此更可直接陷被告莊美花入罪, 是證人陸○○、莊蕷耘之上開證述自應可採。
2.復被告莊美花確持番刀、鐵鎚刺擊本案小貨車輪胎,經被 告莊美花坦認在卷認定如前,核與案發當時被告莊美花以 手機錄音中提及「我把他輪胎戳破」、「羞辱我,我弄你 的車」、「他撞我的車,我弄他的輪胎阿」、「我幹嘛敲 你啊,你有什麼好敲的」等語,及證人陸○○均在旁與被
告莊美花對話,且阻止被告莊美花破壞本案小貨車而提及 「你要敲,你敲我,夠了拉,給我,你要敲你敲我」等語 相符,有勘驗譯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5頁)。雖 譯文中未明確聽聞被告莊美花提及要敲破車窗玻璃,然若 停車處原有玻璃碎片,證人莊蕷耘自無可能冒有輪胎可能 遭玻璃刺破之一絲風險,又或自己上下車誤踩玻璃碎片受 傷之可能,仍停車於該處,則該處原自應無任何玻璃碎片 無訛,此亦經證人陸○○、莊蕷耘證述如前,而被告莊美 花於本院自承所刺擊的輪胎係右邊前後輪胎而已(本院卷 第83頁),則案發處為山區路邊,且為被告莊美花、證人 陸○○住處,於斯時夜間應已無人在該處走動,則何以於 被告莊美花持番刀、鐵鎚靠近本案小貨車並刺擊「右邊」 前後輪胎後,迄至被告莊美花及證人莊蕷耘發生後續拉扯 等糾紛後警察到場,遂即發現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窗 玻璃恰破裂?況被告莊美花稱刺擊輪胎之原因乃因過去證 人莊蕷耘故意撞其車輛,證人陸○○未跟證人莊蕷耘計較 ,所以不滿而去刺擊輪胎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並於警 詢中稱對證人莊蕷耘之前撞其車很生氣,所以想刺破本案 小貨車輪胎洩憤等語(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莊美花目 的實為破壞證人莊蕷耘之本案小貨車,則於刺擊輪胎無法 遂行目的下,敲破玻璃以達毀損目的亦非不可想像。自應 堪認被告莊美花確有持鐵鎚敲破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窗玻 璃之行為。
3.被告莊美花固以前詞置辯,並稱錄音中也沒聽見證人莊蕷 耘指稱伊有敲破本案小貨車玻璃,且證人莊蕷耘所稱躲藏 之位置應看不到本案小貨車,況證人莊蕷耘所站位置應係 伊住家旁而非信箱附近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莊美花辯 護如前。惟查,證人莊蕷耘已於本院具結作證時釐清係因 看到被告莊美花手持鐵鎚靠近本案小貨車,並聽到玻璃破 碎聲,因而認係被告莊美花敲破玻璃等節明確(本院卷第 270頁),則證人莊蕷耘確無親眼見及被告莊美花敲破玻 璃之畫面似與其於警偵所稱有所出入。然證人莊蕷耘亦稱 :係因為上開情狀所以知道一定係被告莊美花打破本案小 貨車玻璃,所以之後均直接指稱係被告莊美花打破伊的玻 璃等語(本院卷第274頁)。當觀諸他人手持鐵鎚靠近車 輛,隨即聽聞玻璃破碎聲,又現場無其餘手持物品之人在 場下,必會有認定即該他人打破玻璃之想法此非難以想像 ,是證人莊蕷耘雖就是否有看見打破玻璃之瞬間前後所述 相左,然應僅係證人莊蕷耘已認定係被告莊美花所為而為 之指述。另縱證人莊蕷耘出面與被告莊美花爭論時,未確
認現場玻璃破損狀況,反向證人陸○○詢問被告莊美花是 否有破壞本案小貨車,而證人陸○○當下回答沒有(此為 被告莊美花及其辯護人所稱,然因錄音之音量過小,本院 勘驗過程就此部分無法確認),惟此經證人莊蕷耘證稱當 下僅一直看著被告莊美花而已,所以沒有去注意車窗狀況 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此核與上揭錄音譯文中當證人 莊蕷耘至案發現場後,隨即與被告莊美花有激烈爭吵相符 ,是應係證人莊蕷耘於斯時已認定被告莊美花破壞本案小 貨車,而急於與被告莊美花理論。至或證人莊蕷耘確有向 證人陸○○詢問被告莊美花是否有破壞本案小貨車,證人 陸○○回答沒有,然此經證人陸○○證稱此非事實(本院 卷第220頁)。而經細繹錄音譯文,證人陸○○於該2人爭 吵過程中,一直擔任勸阻2人之腳色,則當證人莊蕷耘出 面情緒激動欲向被告莊美花質問時,證人陸○○出於上開 勸阻立場,向證人莊蕷耘表示沒有,亦僅為基於希望2人 不要因此發生糾紛之心態一情應可想像。另證人莊蕷耘在 被告莊美花靠近本案小貨車時,究所站位置何處實非斯時 尚未察覺之被告莊美花所能肯定,且證人陸○○於本院亦 稱不知道證人莊蕷耘自何處冒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20頁 ),自難逕僅憑被告莊美花之臆測而遂認證人莊蕷耘所躲 藏於何處,且以此認證人莊蕷耘所述全然非真,是被告莊 美花及辯護人所述自難憑採。
4.則被告莊美花毀損本案小貨車之犯行應可認定。(三)被告莊蕷耘於案發時間、地點有拉扯告訴人即被告莊美花 及身體推擠、扭打等動作,致使告訴人莊美花受有前揭傷 勢一節,有下述證據足為佐證(此部分被告為莊蕷耘;告 訴人即證人為莊美花【下均稱證人莊美花】): 1.證人陸○○於警詢陳稱證人莊美花看到被告莊蕷耘出現後 開始叫罵,證人莊美花有用竹枝打被告莊蕷耘,而被告莊 蕷耘則抓住證人莊美花之衣領將證人莊美花壓制,伊就趕 快把被告莊蕷耘拉開,但伊不清楚證人莊美花的傷勢何來 等語(警卷第20頁),後於本院就案發當時詳情作證稱, 在上述證人莊美花破壞本案小貨車後,被告莊蕷耘不知道 從何處冒出來,2人開始叫罵並扭打,2人係從被告莊蕷耘 停車處一路打到住處旁筍場,後才到斜坡之位置,在過程 中伊都在搶其等手上可能所持之武器,因為當時證人莊美 花有拿竹子,所以沒注意到扭打時有無人受傷,也因為其 等扭打在一起,伊無法分辨拉扯、推擠到哪個部位,案發 時2人就是互相拉扯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第228頁)。而證人莊美花於警偵指稱:伊案發後受傷係
因遭被告莊蕷耘追打受傷,伊刺擊本案小貨車後,在跟證 人陸○○講話,被告莊蕷耘從後方欲抓伊的頭髮,沒抓到 就抓住伊的背心,伊掙脫背心後逃跑等語(警卷第9頁; 交查卷第12頁)。再於本院中詳細證稱:被告莊蕷耘在伊 家房子跟筍寮間偷襲伊,其抓伊的頭髮,因為伊頭髮較短 ,其又抓伊的背心,最後係伊解開背心才能脫離,伊左手 臂的瘀青係被告莊蕷耘上開偷襲伊過程抓傷的,而拇指的 傷勢係後來發現受傷,只是伊不清楚是在哪個過程受傷的 ,這過程證人陸○○都在場,伊知道被告莊蕷耘拉扯伊時 有碰到左手臂,但因為是一瞬間的事情,沒有印象拇指的 傷勢何來等語(本院卷第263頁、第266至267頁)。觀諸 上開證人就案發過程中被告莊蕷耘確有抓拉證人莊美花一 情證述一致,亦與前揭勘驗譯文中,本為證人陸○○、莊 美花對話,後被告莊蕷耘忽然出現而與證人莊美花發生爭 執,且後證人莊美花曾向被告莊蕷耘表示「打到我的手等 一下瘀青,我才要驗傷」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41頁)。 又證人莊美花左前臂、左大拇指均於與被告莊蕷耘發生爭 執,且僅有被告莊蕷耘與證人莊美花間拉扯之後,遂於翌 日一早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左大拇指擦傷之傷 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並經證人莊美花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83頁),則於案發後至翌日一早之短時間內 ,難認有其餘原因得致使證人莊美花受此傷勢。況被告莊 蕷耘於警詢坦認有抓證人莊美花之頭髮及拉扯其衣服,甚 於偵查中自承有抓證人莊美花,而可能係抓證人莊美花之 過程致使證人莊美花受傷(警卷第12至13頁、交查卷第13 頁),復在本院亦陳稱伊有抓證人莊美花的頭髮及衣服, 因為伊生氣所以失去理智,便與證人莊美花發生拉扯等語 (本院卷第84頁),應可認證人陸○○證稱2人發生扭打 拉扯為真,而後證人莊美花即有上開傷勢,自足認此等傷 勢係被告莊蕷耘與證人莊美花發生拉扯扭打時所生明確。 2.另被告莊蕷耘雖以前詞置辯,而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前 ,然查,被告莊蕷耘於警詢陳稱係因證人莊美花用棍子打 伊,才還手拉扯衣服,並也有抓頭髮等語(警卷第12至13 頁、第16頁);復於偵查中自陳沒有打證人莊美花,但有 抓其,可能是在抓證人莊美花時導致其受傷等語(交查卷 第13頁);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抓證人莊美花之 頭髮及衣服,且雙方拉扯約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84頁) ;卻於審理時改稱沒有拉扯到證人莊美花等語(本院卷第 286頁),則被告莊蕷耘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矛 盾,自難憑採。而證人陸○○於本院證稱被告莊蕷耘與證
人莊美花有扭打等行為,被告莊蕷耘亦曾坦認有與證人莊 美花有拉扯行為,則於此等扭打及拉扯過程中所致生證人 莊美花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左大拇指擦傷,即難謂毫 無關聯。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 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 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 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 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 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 ,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 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莊美花先行持鐵鎚、番刀 毀損本案小貨車,然在被告莊蕷耘出面要與證人莊美花理 論時,證人莊美花之毀損行為實應已完成,則對被告莊蕷 耘而言已無面對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可言。再者,縱或當下 證人莊美花有手持竹枝揮往被告莊蕷耘,然被告莊蕷耘卻 出手與證人莊美花有相互拉扯及扭打等積極攻擊行為,甚 激烈爭吵,致使證人莊美花受傷,此顯係被告莊蕷耘於氣 憤之下所為之傷害行為,並非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更無防衛過當一情。故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應不可採。
3.是被告莊蕷耘傷害證人莊美花之犯行應可認定。(四)被告莊美花另於上揭拉扯衝突後自住處旁斜坡往下衝撞告 訴人莊蕷耘,致使告訴人莊蕷耘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 節,有下述證據足資憑佐(此部分被告為莊美花;告訴人 即證人為莊蕷耘【下均稱證人莊蕷耘】):
1.上開事實,經證人陸○○於本院明確結稱:被告莊美花於 前開扭打後,便往斜坡上跑,跑到水塔之位置,並與證人 莊蕷耘繼續對罵,證人莊蕷耘因體型關係,則在下面與被 告莊美花叫囂沒跑上去,後被告莊美花忽然往下衝,便把 證人莊蕷耘衝撞過去,可能著力點在左手,所以證人莊蕷 耘的左手就受傷了,伊當時人站在筍場的地方,可以看到
斜坡位置,也有清楚看到係被告莊美花衝撞證人莊蕷耘, 但因為係突然的衝撞,所以伊沒有仔細看到2人的姿勢, 當時筍場有開燈,路旁也有路燈,而被告莊美花以身體衝 撞證人莊蕷耘後遂往伊的方向跑,證人莊蕷耘跌倒後沒有 立刻站起來,等伊注意到其的時候,只看到其一直扶著手 往伊方向過來,最後警察就來了,伊在警偵曾稱沒有看到 這部分係因為想要保護被告莊美花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 29頁)。核與證人莊蕷耘於本院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受有 左手肱骨骨折的傷勢,係因為被告莊美花在斜坡衝撞伊, 被告莊美花跑到斜坡上方約50米左右,伊只往上到10幾米 左右站在那,被告莊美花就從上面衝撞伊,因為是一瞬間 的事情所以對於係何種姿勢衝撞的伊不清楚,伊就倒地受 傷沒有馬上站起來,並有喊說其衝撞我,伊要驗傷,被告 莊美花是跑到水塔上方一點的地方,在水塔位置以下,晚 上可以看的到,因為有路燈跟筍場的燈,伊知道證人陸成 德當時都在筍場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大致相符。 又證人2人前開證詞均經具結,以偽證罪責擔保其真實性 ,應堪信為真實。
2.復上揭證述亦核與前開錄音譯文中被告莊美花與證人莊蕷 耘係持續對罵,證人莊蕷耘並於過稱中稱「好啊,你跑挖 ,跑挖」、「好啊,我在這邊等你」,即證人莊蕷耘確於 斜坡中即停止未繼續往斜坡上走;及後證人莊蕷耘遭被告 莊美花瞬間衝撞,即忽然喊「阿,痛。好哇」、「我報警 ,我要驗傷」、「什麼跌倒,你推我」、「難道沒有推我 」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第241至242頁)相符。倘非被 告莊美花從斜坡上方瞬間往下衝撞證人莊蕷耘,致使證人 莊蕷耘跌倒受傷,何以證人莊蕷耘在來不及反應瞬間跌倒 受骨折傷勢下,得以第一時間隨即反應編撰故事指稱被告 莊美花推自己?況證人莊蕷耘對於被告莊美花當下有持續 錄音一情應不知情,自亦無可能在突發衝撞後即刻為使錄 音得以錄及此部分言語,而立即偽指被告莊美花有推自己 之行為。又在斜坡上之衝突現場,僅有被告莊美花及證人 莊蕷耘在場,證人莊蕷耘原無任何骨折傷勢,卻於僅2人 在斜坡之現場後,即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均應足認證人 莊蕷耘此部分傷勢係因被告莊美花之衝撞傷害行為所致。 3.就此部分被告莊美花雖辯稱如前,並稱本案所稱之斜坡, 現場伸手不見五指,證人陸○○證稱見及衝撞過程自無可 能等語。而被告莊美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莊美花辯護如前 。然,證人陸○○僅為在場者,證人之證言係本於個人親 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惟囿於人的感官、知覺、記憶及口語
表達,均非如攝錄影器材般能重現事發當時大致客觀狀況 ,難免有所不足,則證人陸○○雖於本院證稱證人莊蕷耘 礙於體型而未上斜坡僅在下面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第2 22至223頁),並繪製雙方所在位置圖以供參考,有證人 陸○○繪製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5頁)。惟觀諸證人 陸○○所繪製之斜坡部分,本非按照實際長度、坡度所繪 製之1比1示意圖,而僅係約略繪製被告莊美花在斜坡較上 方處,證人莊蕷耘則在斜坡下方處之粗略位置,並以言語 泛稱證人莊蕷耘沒有上斜坡僅在下面,則所稱「沒有上斜 坡」、「在下面」之意究係指斜坡幾公尺處,抑或僅在斜 坡與山坡道路交界處,甚或根本僅在山坡道路上,本會因 個人主觀角度認知不同可能有相異之陳述,而證人莊蕷耘 自陳僅到斜坡10幾米處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實核與 被告莊美花於本院稱:伊跑到斜坡中間停下來休息往下看 ,就看到證人莊蕷耘沒有在跑,是慢慢移動走上斜坡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中所稱最後見及證人莊蕷耘係在尚未 到斜坡中間處之位置相符,則亦與證人陸○○上開繪製圖 斜坡下方圓圈處係已在斜坡道路位置無明顯扞格。復被告 莊美花最後見及證人莊蕷耘時,證人莊蕷耘尚未達斜坡中 間,且被告莊美花並稱:證人莊蕷耘一隻腳不好,不可能 跟著跑上去,沒有追到伊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是可認發生衝撞衝突之處應非斜坡上水塔位置甚或水塔更 上方處,則在水塔位置以下經筍場及路燈照明而使證人陸 成德得以看到衝撞景象自無可疑之處。
4.另雖證人陸○○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證人莊蕷耘於斜坡上 手持任何物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然考量人之記憶 ,本有隨時間經過淡忘、趨於模糊甚至發生錯誤可能,則 對於旁觀者,且就其見及該處之嚴重衝突係被告莊美花衝 撞證人莊蕷耘,自會就該部分印象特別深刻,而隨時間就 其餘細節予以遺忘,是均難以此為憑認證人陸○○所述非 真。並證人陸○○、莊蕷耘均證稱案發當時筍場有開燈, 且斜坡下方道路有路燈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7 2頁),其中路燈部分核與被告莊美花所提供夜間之案發 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55頁),衡諸常情,在有一定 身高、體型,且非刻意以蹲下等姿勢之人,於有間接光源 下,縱無法清楚辨別臉部表情、衣服顏色等細節,應尚能 見及身影,則在兩人體型不同且均為證人陸○○所認識, 甚其一為其妻之情形下,證人陸○○證稱在筍場得以見及 被告莊美花往下衝撞證人莊蕷耘之景象應堪信為真實。況 倘確伸手不見五指而無任何能見度,則被告莊美花何以於
斜坡中間往下看時,能看見證人莊蕷耘之位置,又何能明 確知悉自己跑到斜坡上水塔附近(本院卷第286頁)。至 被告莊美花雖提供夜間之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5頁 )為憑,然經證人陸○○於本院結稱:此照片拍起來比較 暗,因為照片中筍場沒有開燈,而案發當天係有開燈的, 並照片中樹木也較案發該時更為茂盛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藉由照片所呈現之光影本無從完全與肉眼所得實際 觀看之景象相同,是在缺少筍場之光源,且迄今約1年半 時間之樹木狀態有所不同等情狀下,實難還原案發當時之 能見程度。另被告莊美花固然提出證人莊蕷耘之LINE對話 截圖,其中證人莊蕷耘稱:「兩個加起來111歲...,妳跑 我追,追不到,打不到,結果完全沒有防範,一不注意, 上坡速度衝力就這樣這麼簡單的把我給推倒翻滾三圈... 」,則自此揭文字明確可見,證人莊蕷耘所述仍係「... 把我給推倒...」,即被告莊美花把證人莊蕷耘推倒,辯 護人認此部分為證人莊蕷耘自認一不注意自己跌倒應有所 誤會。辯護人復提及自譯文中被告莊美花在說「自己的老 公都不照顧」(本院卷第241頁)時,最後一個「顧」字 還沒講完就突然中斷,顯與被告莊美花陳述有東西揮過來 之反應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此僅為辯護人單 以聲音猜測兩人相對位置臆測之詞,實難為憑。至證人莊 蕷耘雖於本院曾稱在被告莊美花突然衝下來有拿棍子揮打 被告莊美花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莊蕷耘自始均 自陳在斜坡過程中有拿棍子要追打被告莊美花(警卷第16 頁;交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2頁),是在斜坡上有證 人莊蕷耘欲持棍子追打被告莊美花及被告莊美花衝撞證人 莊蕷耘之行為,則對突然之衝撞該時究是否有在揮舞棍子 至被告莊美花,亦或在衝撞前有從斜坡下方繼續往上走而 對持續往上奔跑之被告莊美花揮舞棍子,均實有可能因時 間經過而記憶有所錯置或混亂無法辨明。而雖前開錄音譯 文未聽聞被告莊美花在證人莊蕷耘直指自己衝撞其而致受 傷時為自己辯解,然係被告莊美花為此揭錄音,衡情應知 若陳述相關不利於己之話語即會遭錄音保全,而會有所避 免,是皆難逕以上述而為被告莊美花有利之認定。 5.則被告莊美花傷害證人莊蕷耘之犯行堪以認定。(五)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莊美花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 刑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50 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 度,實質上即無差異,是就被告莊美花所涉本案毀損之犯 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2.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莊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蕷耘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莊美花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 糾紛,竟各自出手傷害對方,致2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被 告莊美花復損壞告訴人莊蕷耘之車輛,則2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惡性非輕,手段亦值非難 。而考量被告2人犯行之手段、本案小貨車損壞程度,及2 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且犯後均不願互相原諒之犯後態 度;暨兼衡被告莊美花自陳為大學畢業,已婚,曾有1子 ,現在家照顧孫子,而與孫子等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莊蕷耘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成年女 兒,無業,與先生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鎚及番刀為證人陸○○所有,此經證人陸○○於本 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而鐵鎚為被告莊美花毀損 本案小貨車所使用,雖被告莊美花於本院亦稱該等扣案物應 係2人共有,然查鐵鎚及番刀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