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交
簡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榮憲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至45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1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 謝至上開標準值之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 (29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經嘉義市○區○○ 路000 號北興國中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 酒氣,經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酒測,於同 日上午11時9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公升0.26毫克(0. 26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80 至183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1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至4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1 住處飲用啤酒後 ,再於翌日(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 午10時55分許為警攔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前晚喝酒後到隔天騎車外
出時,已相隔12小時以上,體內酒精濃度應該已代謝,且我 騎車時有嚼食檳榔,可能檳榔含有酒精成分,如果扣除檳榔 所含酒精濃度誤差,體內酒精濃度應該不會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至45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1 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 日(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 分許為警攔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 1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178至179頁 、208至209頁)。而本案用以對被告施測之SUNHOU SE 電化 學式(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70484 )呼氣酒精測試器經 檢定合格,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108 年8月7 日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59 頁)。上開酒 測器於合格之有效次數(105/1000)及109年8月31日有效期 限內,對被告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26mg/l,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警卷第10頁),其準確性自屬無虞 (詳下述),堪予採認。
四、警察於108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9 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時, 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且 被告在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已多次飲用礦泉水漱口,警察 所為之酒測結果可忠實反映被告先前飲用酒類的事實:1 、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①… 。②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 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③…。④…。」是可知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 ,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 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 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 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 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2 、經查:被告自承係於108 年11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45分 許飲用啤酒等情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79 頁),則其飲用酒
後結束後迄至翌日(29日)上午11時9 分實施酒測時,已超 過15分鐘以上甚明。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 之錄影光碟,可知警方在對被告施以酒測前,業已要求被告 將口中檳榔渣吐掉,並提供礦泉水讓被告多次漱口,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之節錄照片及文字說明附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46頁、51至62頁)。因此,警方對被告實施酒 測,既然已經距離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且 被告亦已吐掉檳榔渣並以礦泉水漱口多次,則被告經測試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即係被告 飲用酒類後體內循環系統產生的吐氣結果,而非因被告於酒 測前15分鐘內嚼食含有酒類成分的檳榔所導致,此酒測結果 自具有真實性,而得作為被告酒後騎車之證明。五、被告雖辯稱其自108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騎車外出時即開始 嚼食檳榔,可能係檳榔中所含酒精導致其酒測濃度超標云云 。然被告就其案發當天所嚼食之檳榔是否確實含有酒精成分 ,已無法舉證證明。再者,縱使其所嚼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 精成分,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 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只須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如加 上主觀要件,即不管行為人於駕駛前係服用酒類,或是其他 含有酒精的相類物品,只要行為人可預見其服用該物品會導 致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可 構成本罪。而依據本院當庭勘驗之酒測錄影內容,被告經警 方對其施以酒測時,已明確向警方表示擔心嚼食檳榔會影響 酒測數值(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之前有聽說檳榔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 211 頁),足見被告可預見其所嚼食之檳榔可能含有酒精成 分,其在前晚飲用啤酒後,未能確保體內酒精濃度完全代謝 完畢下,又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且騎車上路,其就前晚 飲用啤酒及案發當日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可能會對身體 產生累積作用,體內可能會存有一定酒精成分應有所認知, 其於此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亦具有不能安 全駕駛的犯意。
六、綜上,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嫌。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 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 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罪 ,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55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該案於108 年7 月10日 確定,尚待執行,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簡上卷第17至1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乃第三犯酒 後駕車罪,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已非初次酒駕,且其於108 年7 月10 二犯酒後駕車罪經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再三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感受力有待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認被告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職業工、家 境勉持、本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且經本院再審酌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親已逝,現與母親同住 ,目前在古坑休息站擔任除草員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 等情狀,認原審之採證及事實認定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