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64號
CYDM,109,交易,16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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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嘉交簡字
第26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來美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3線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騎 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髖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 、右大腿大面積皮下撕裂併皮下血腫、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27至29、3 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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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