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59號
CYDM,109,交易,15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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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淯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淯升於民國108年4月24 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市東區(以下路名省略市、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新生路與光彩街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告訴人古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光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闖紅 燈進入路口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憑,依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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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