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3號
CYDM,109,交易,13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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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本院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 年4 月29日上午09時48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楊淳詒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忠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忠義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轉運站 附近飲用鹿茸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梅 北村北興街28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MG/L)。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淳詒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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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