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瑜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4162號、第6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陳美瑜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美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縱所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遭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 年2 月中旬上網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到台灣 運動彩券公司之投資廣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廣告中之 ID為好友,而與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暱稱「陳麗麗」之人聯 絡,「陳麗麗」告知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分得報 酬,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 陳美瑜遂於108 年2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 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密碼先依指示更改為「778899」後,再將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郵寄予「陳麗 麗」指定之人收受,藉以幫助行騙者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陳麗麗」及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尚 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4 日16時48分許,撥打 電話予陳○○,佯稱網路賣家「秘密城堡」因人員作業疏失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 於108 年3 月4 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 45分許、同日17時56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轉帳2 萬9,999 元、2 萬9,99 9 元、2 萬9,985 元、3 萬元、3 萬元,共計14萬9,983 元 至陳美瑜上開台新帳戶內,前3 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陳美瑜於108 年3 月5 日接獲 警方通知帳戶有問題,乘坐友人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櫃檯掛失金融卡並變 更密碼,隨即於同(5 )日10時47分27秒許從自動櫃員機提 領6 萬元,並主動交付6 萬元現金予警方查扣,始未遭詐騙 成員提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瑜分別於警詢、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下 稱偵3425卷》第7 至9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1474號卷《下 稱交查卷》第7 至8 頁、108 年他字第3380號卷《下稱他33
80卷》第181 至185 、203 至206 頁、本院卷第447 至4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425 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被告母親葉○○之證述(見偵3425 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3380卷第187 至190 、203 至206 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425卷 第26頁)、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等匯款帳號影 本(見警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11至16頁)、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3425卷第26至42頁)、苗栗縣警察局局苗栗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交查卷第14至1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見交查卷第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 8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218號函附被告系爭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見交查卷第19至21頁)、被告提出 之暱稱「陳麗麗」LINE帳號首頁截圖(見警卷第23至24頁) 、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經警通知後至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提 款畫面(見偵3425卷第4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姓名年籍 之他人使用,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 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綜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行騙 者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被害人之情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陳美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病症,應影響 其行為能力,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之呂建 弘精神科診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等病歷(見本院卷第29至31、33至39、36 9 至378 、379 至387 頁),連同本院卷宗,囑託嘉義基督 教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考被告個人與家 族史、疾病史、對案發經過之描述、心理衡鑑、腦波及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認:依據第五版精神科診 斷與統計手冊(DSM-5 ),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其他特定 之憂鬱症,部分緩解」,陳員於本次案發時疾病處於部分緩 解狀態,且當時之病況並無可能造成其現實感、判斷力或自 我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以陳員之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可了 解存摺、提款卡之用途且可執行相關財務操作。因此判斷其 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顯著 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9 年1 月3 日戴德森字第10901000 03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11 至42 3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 ,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 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 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上開能力顯然減 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責。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貪圖輕 鬆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 行騙者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 ,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 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故 意犯罪遭判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除 交予警方扣案之6 萬元外,業已賠償告訴人8 萬9983元,有 存款憑條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91 頁),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已獲減輕,兼考量被告自述為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且客 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參以被告本案提供 1 個金融帳戶、被害人為1 位,受詐騙金額合計14萬9983元 ,被告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行為之惡性及違法情 節顯較實際從事詐騙之份子輕微,及被告罹有其他持續性情 緒障礙症、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其提出之 呂建弘精神科診所、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警
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1 頁),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無收入,與 阿姨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 頁) ,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除交予警方扣案之6 萬 元外,並已賠償告訴人8 萬9983元,態度堪認具有悔意,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被告事後已 掛失重新申請,故上開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 倘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除扣案之6 萬元外,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實際取得逾此6 萬元之不法所得 或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之證據,故應認扣案之6 萬元,係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應 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 機關追查,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 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 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 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 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自目的解釋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 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 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 不無可疑。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 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 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 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騙者係於告訴人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自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 。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騙者自本案 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騙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並非在取得犯罪所得後,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上所稱之洗錢(mone y laundering)行為間,尚有所別。 3.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 下罰金,縱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不得科處超過5 年之有期 徒刑,然仍僅得科處有期徒刑,而不若詐欺取財罪另有拘役 或罰金刑之主刑選擇,將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 科處之主刑選擇,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 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 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 而易見。
㈡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詐 欺集團既是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始著手詐欺取財並 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則被告所參與之階段 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並無於犯罪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或利益、使贓款合法化之效果,自難認為被告於提供帳戶 之際,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 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