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6號
CYDM,108,重訴,6,2020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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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由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紅柄嫁接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因認遭受雇主及友人不公平對待 ,且懷疑有人要謀害自己,取得自己投保之保險金,認為需 要防身,於民國108年7月3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 ○路000號小北百貨文賢店內,向證人即店員寅○○以現金 購買紅柄嫁接刀(商店品名為接木刀,起訴書誤載品名為水 果刀,新臺幣〈下同〉120元)、水果刀(起訴書誤載為接 木刀)各1支(50元)、護肘1副(80元),並將紅柄嫁接刀 藏於褲子口袋內,將水果刀以護肘綁於腳踝。被告想讓自己 遭友人陷害一事公諸於眾,欲北上找媒體請願,又不想自己 行蹤為他人發覺,於同日18時9分許,在臺南火車站(下稱 臺南站)服務台,以現金購買臺南至新營莒光號全票1張, 進站後卻搭乘南下區間車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在高雄新左營 站徘徊並未出站,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高雄新左營站, 未持車票即搭乘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北上152車次自強 號列車(下稱152車次自強號),約在新營至後壁間,因未 購票,為證人即列車長子○○(誤載為傅OO)執行驗票工 作時發現,證人子○○遂依循規定要求被告補票,遭被告拒 絕,證人子○○便要求被告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嘉義火車站(下稱嘉義站)下車。該列車行駛至嘉義站後 ,因被告並未下車,且由第3車廂往第4車廂移動並咆哮,證 人子○○遂請嘉義站行車室通報嘉義路警所派人處理,值班 警員李昆祐於同日20時40分許接獲行車室通報後,即派遣被 害人即警員戊○○前往處理。被告見被害人身穿警察制服後 情緒更激動,表示要跟人輸贏,被害人於同日20時45分許, 先以溫和態度勸告被告下車一起處理,被害人並以無線電通



報,此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殺人之未必故意, 明知被害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可預見其所購買紅 柄嫁接刀(刀長20公分,刃最長7.5公分,最寬2.8公分、最 厚0.2公分)為新品,刀刃十分鋒利,若刺向他人之腹部, 將有高度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在 嘉義站第2月臺152車次自強號第4車廂內,取出藏放於褲子 口袋內之紅柄嫁接刀,往被害人左腹部刺擊,被害人未及反 應或出手阻擋,即遭刺中左腹部,造成被害人左上腹單一穿 刺傷(左上腹1處穿刺傷,傷口位於頭頂下57公分水平線與 身體前中線左側2.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肚臍1點鐘方向11 公分處。傷口長4.5公分,兩端位於5點鐘「銳端」與11點鐘 「鈍端,寬約0.15公分」方向,深約10公分。穿刺方向由前 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與水平面呈上仰角約15度) ,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勤務。被害人雖負傷 ,但見被告持有刀械,列車上尚有眾多旅客,遂奮力以雙手 控制被告,致受有左手腕橈側1處瘀傷充血,4乘3公分,右 手腕尺側1處刮擦傷,1.6乘0.2公分,右小腿中段前1處瘀傷 ,3乘3公分之傷害。此時證人即臺鐵嘉義站職務代理人丁○ ○見狀,遂上前幫忙壓制被告,證人子○○及其他旅客亦上 前幫忙,被害人待被告已遭眾人壓制後始放手。此時,被害 人因傷不支倒在上述列車之第4車廂走道內,證人即旅客丙 ○○等人並給予協助平躺,被害人雖送醫急救,仍因左上腹 單一穿刺傷而刺破下腔靜脈(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 繫膜而大量出血死亡,嗣經警及民眾合力在月臺壓制被告後 ,扣得紅柄嫁接刀及水果刀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135條第 3項之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己○○、母 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旅客辰○○、丙○○、證人 即郭清華議員之服務處助理癸○○、證人即被告老闆卯○○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替代役庚○○於警詢時、證人子 ○○、丁○○、寅○○、證人即旅客甲○○、證人即被告女 兒午○○、證人即被告親戚辛○○於偵查時之證述,復有相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 033320號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4日 診斷證明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公務電話紀 錄表、證人丙○○之錄音檔及譯文、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勘察報告、交易明細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北百貨收據明細、訪查 紀錄各2份、職務報告3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108年度數採字第27號卷1宗、照片31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7張、被告進入火車站行蹤照片24張、被告攻擊被害 人之翻拍照片14張,現場錄影光碟片2片,及扣案之紅柄嫁 接刀、水果刀、行動電話各1支為其論據。
四、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 卷第25至27、57至58、243至250、349至358頁,重訴卷一第 19至24、108至112、276至278、281至282頁,重訴卷二第33 至45頁,重訴卷三第11至18、37至41、73至126、191、249 頁,重訴卷四第48、71、111至113、155、183、251、284頁 ,重訴卷五第7、10、102、104至105、175至234頁),並有 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壬○○之指述(見警卷第42至43頁, 相卷第71至73、77、257頁)、證人子○○、丁○○、甲○ ○、午○○、寅○○、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丙○○、辰○○、辛○○、卯○○、庚○○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 下稱安南派出所)員警乙○○、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櫃檯人員丑○ ○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6、28至29、 34至36、38至40頁,偵卷第69至73、77至78、81至83、91至 93、129至131、133至134、137至139、141至143、265至269 、279至282、291至293、303至307、327至329頁,重訴卷三 第132至248頁,重訴卷四第16至70、79至110、113至154、 156至183、221至284、293至368頁)。㈡、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嘉義基 督教醫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108醫剖字第1439號檢體監管及 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小北百貨文賢店收銀明細表 、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臺南站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 取相片24張、錄音檔譯文、廠商付款簽收簿、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其附件勘察



照片25張及刑案證物清單、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8年7 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3320號函及所附108年7月25日( 108)醫鑑字第108110143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 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9月 1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4991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109年2月18日健保南費三字第1095045746號 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108年9月 23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288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病況說明書 各1份及就醫記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年11月1日 中總嘉精字第108250122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三商美邦公司 108年11月19日(108)三法字第01392號函及所附個人傷害 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個人傷害保 險終止契約審查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險費繳費明細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嘉義看守所108年11月22日 嘉所衛字第1080900385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 健康檢查評估單、病況說明書各1份及就醫紀錄、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8年12月05日(108) 奇醫字第4922號函含所附病情摘要、嘉義看守所109年2月24 日嘉所戒字第1090700024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病況說明書、 接見明細表各1份及就醫記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 年3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092500318號函及所附魏氏成人智 力量表第4版、手機勘驗報告、奇美醫院節錄病歷(外放) 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18、31、44頁,偵卷第49、 67、87至89、95至121、135、145至161頁,相卷第3、51至 65、91至254、261頁,數採卷第2至11頁,重訴卷一第77至 97 、215至221、327至343頁,重訴卷二第73至87、89至95 、97至108、115至117頁,重訴卷四第5、195至200之5、203 、207至212頁,重訴卷五第149、155至168頁)。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驗(解剖)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訪查紀錄3份、職務報告4份 、本院勘驗筆錄11份及其勘驗譯文各3份及截圖暨說明19張 、奇美醫院門診精神科病歷00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證物等照片47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22、45至61頁,偵卷第53至54、63 、65、85、123至127、163至175、209至241、323至324、33 9至345頁,相卷第69、75、81、259頁,重訴卷一第112、27 6頁,重訴卷二第113頁,重訴卷三第14至16頁,重訴卷四第 14至15、195至200之6、368頁,重訴卷五第103至104、107 至12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



採信。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依本件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行為 時,並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是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罰等語(見重訴卷五第頁232)。六、被害人因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門靜脈、下腔靜脈破裂及腹 內大出血,於108年7月3日21時9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診,到院時呈現無心跳、無血壓狀態,經緊急治療,詎於 翌(4)日8時10分許急救無效,宣布死亡乙節,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108年7 月5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㈠被 害人主要外傷證據,係身中左上腹單1穿刺傷,刺破下腔靜 脈(含1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大量出血,為致 命性傷口。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紅柄嫁 接刀外觀形態。傷口描述如下:左上腹1處穿剌傷,傷口位 於頭頂下5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2.5公分垂直線相 交處,即肚臍1點鐘方向11公分處。傷口長4.5公分,兩端位 於5點鐘(銳端)與11點鐘(鈍端,寬約0.15公分)方向, 深約10公分。穿剌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 與水平面成上仰角約15度,剌破下腔靜脈,破口長1.8公分 ,略呈弧形,右側結腸繫膜破裂,大量腹腔及後腹腔出血。 ㈡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為24歲,因於臺鐵自 強號處理旅客糾紛時遭剌殺,身中左上腹單一穿剌傷,剌破 下腔靜脈(含1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最後因大 量腹腔及後腹膜出血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332 0號函及所附該所108年7月25日(108)醫鑑字第1081101439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 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69、75、81、91至254、 259至261頁),亦堪認定。
七、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㈠、刑法上之故意,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 ,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任而任其 發生者而言。




㈡、扣案之凶器即紅柄嫁接刀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刀 柄最長端為12.5公分,刀刃最長端為7.5公分(總長20公分 ),刀刃最寬處為2.8公分、最厚處為0.2公分。刀刃為金屬 材質,刀尖為尖刺狀,單側開鋒,刀鋒銳利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12頁),而腹部為人體 肝臟、腎臟、重要血管等組織所在部分,若持利刃刺向腹部 ,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且 被告明知被害人為身穿制服之員警,他是執行他的工作等語 ,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重訴卷五第217頁),詎被告 仍持扣案紅柄嫁接刀1支刺向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受有 左上腹單一穿剌傷,剌破下腔靜脈(含1破口長1.8公分)及 右側結腸繫膜,最後因大量腹腔及後腹膜出血死亡,足見紅 柄嫁接刀1支,刀刃之鋒利,及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人體的腹部是重要的部位 ,裡面有很多的器官,我也知道用刀刺腹部可能導致死亡結 果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 之直接故意,以及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明。
八、關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 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 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 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



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 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 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 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⒈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陸續前往奇美醫 院精神科門診,經醫生診斷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我有在奇美醫院看精神科,看了 10年,醫生說是被害妄想症,後來2、3年,我就沒有再去看 、吃藥,有吃藥的話,會比較放鬆,不會覺得草木皆兵等語 (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247、353頁),且證人辛○○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吃精神疾病的藥, 已經10年了,但已停藥2年多,他於5或10年前失蹤,期間都 失聯,我太太打了2、3天才有通,他說要躲避壞人,說有人 要殺他、害他,他的老闆、老婆、我岳母都是壞人要害他, 電話中他的口氣稍微激動,我就把他騙回來,說我會保護他 ,叫他回來,然後他真的有回來,他回來時,感覺當下精神 不正常,已經不信任任何人,我說我叫了很多兄弟,我會幫 他,我覺得他身上的味道很難聞,他告訴我,他第1天先躲 在臺南的工地涵洞內睡覺,然後從臺南車站買月臺票,搭火 車到臺北,在臺北車站內躲了3天,他都沒有出月台,一直 躲在那裡,沒有吃飯、洗澡,排泄物都在身上,之後回我岳 母那裡,我岳母跟他家人說話時,他還躲在樓梯旁偷聽,端 飲料給他,他也不敢喝,我就陪他到奇美醫院看病,將他躲 涵洞、跑到臺北的事,告訴醫生,醫生說他有被害妄想症等 語(見偵卷第137至139、268,重訴卷三第167至168、170至 172、180頁),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108年9月1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4991號函及所附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奇美醫院病歷(外放)各1份 及門診精神科病歷00紙(見偵卷第209至241頁,重訴卷一第 77至97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陸續前往奇美醫院 就診之記錄,足徵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起,已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疾病,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⒉而案發後被告遭羈押,自108年7月5日起陸續在嘉義看守所 內就診,就診情形為:「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 所後定期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藥物治療,本 所將持續安排就醫診療並續予妥適照護」,且依108年9月20 日之蔡宏明醫師病況說明書,亦認「目前精神症狀明顯改善 ,不再重複陳述妄想內容,現實感亦較治療前佳」;108年 11月20日之蔡宏明醫師病況說明書,仍認「病患於108年7月 5日於看守所接受門評評估,病患當時情緒激躁不安,自言 自語,思考不合邏輯,答非所問,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現 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給予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 病患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情緒改善,言談較為切題,但被害 妄想仍存在,甚至談及妄想內容時,情緒會突然失控,病患 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須接受完善精神醫療照護」等情,此有 嘉義看守所108年9月23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2880號函及所 附收容人108年9月20日病況說明書各1份、該所108年11月22 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385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108年11月22日 、就醫記錄15份存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15至221頁,重訴 卷二第97、101至108頁),顯見被告行為時,亦患有思覺失 調症,為有精神障礙之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108年8月12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殺人,我是壞人 ,所以他們才壓制我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58頁);於109 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殺人是天理不容、不 對的事情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20頁),表示知道殺人的人 是壞人,會被警察壓制。然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108年7月4 日警詢、偵查及聲羈時均供稱:子○○要我在嘉義站下車, 但我覺得我下車就會掛,我打定主意不下車,我就從第3車 廂跑到第4車廂(被告誤認從第4車廂跑到第3車廂),我覺 得整個車廂的人都在針對我,我非常的生氣,這是什麼社會 ,我覺得有整個集團在對付我,被害人也要我一定要下車, 我不願下車,我覺得有安全的顧慮,我告訴他如果一言不合 ,沒有天理,這是沒有政府嗎,如果沒有政府,只有讓他知 道什麼叫做道理、天道,於是我拿刀子刺他的肚子等語(見 警卷第6頁,偵卷第26、245至246頁);於108年8月12日偵 查時亦供稱:我有跟員警對話,我說你這個沒政府,我也不 用信你,我覺得他是在為魔鬼執行任務,我是針對事情,但 他堅守崗位,我也覺得他是對的等語(見偵卷第355至356頁 ),表示案發時,被告係妄想下車會有生命危險,認為被害 人係替魔鬼執行任務。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持刀刺被害 人之「被證3-DOAC7820」影片,被告確實表示「我拰懶叫啦 !誰要下去?你現在給拰爸叫警察!沒政府」、「幹你娘機



掰啦」後,隨即持刀刺向被害人,復表示「「要怎樣?沒政 府的喔」,並再持刀刺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如附 表一譯文各1份及截圖暨說明7張在卷可查(見重訴卷四第15 、197至198之7頁),可知被告堅定不下車之決心,此外, 堪信被告認為被害人要其下車,是沒有政府的,故持刀刺被 害人。從而,案發時被告是否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其仍有 辨識能力?抑或不能、欠缺辨識能力?尚有存疑,自不得僅 以被告前開於108年8月12日偵查時、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認被告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而仍應依被告行為 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 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辨識能力。㈣、被告於108年7月1日,已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妄想3個友 人即證人卯○○、吳OO廖OO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 ,且渠等聯合證人午○○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被告之保 險金,從而,被告自108年7月3日7時4分起許至同日17時34 分許止,陸續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三商美 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議員服務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 :
⒈被告於108年7月1日,已有前揭被害妄想、關係妄想: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08年7月2日,卯○○說隔天要帶我 去收驚,我感覺不對,而且當天晚上我女兒拿糖果給我吃, 我問我女兒為何會有糖果,還有在我手機裡好像有我女兒照 片,躺在沙發上一次多少錢,我看了頭很痛,全部的編劇廖OO(筆錄誤載為廖OO),吳OO(筆錄誤載為吳OO )認識他,吳OO說有工作要給我做,原來就是要整我,而 且我當天晚上發現我的1張保單有問題,我覺得群組裡面很 多朋友傳語音檔及貼圖,都是在針對我,他們用抖音來謀取 保險金的利益,這件事情本來廖OO出來就沒有事了,廖O O他們弄了7天,我都想不到他們害我的理由,我本來要請 廖OO處理,結果還在弄,我覺得我的電話被滲透,朋友都 被他污染,我也擔任家庭被滲入,所以同年7月3日我沒有去 上班,當天早上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50、352至 353、357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08年7月2日23時受到 驚嚇,我看到手機上的影片,以為是我的女兒,但我女兒說 影片中的人不是她,我女兒有拿一堆餅乾、糖果、王子麵給 我,讓我嚇一跳,如果完全針對我,我的朋友、同學、家庭 也都被滲透,我驚嚇到了,我去看我的意外保險單,是保到 108年8月20日,我就要去解除保單,我是受到驚嚇,這是一



整人的計畫,計畫很久了,我懷疑有人要謀害我,取得保 險金,而且我覺得我的手機被控制了,是卯○○想要詐領保 險金,但廖OO編劇、提供影片,金主是吳OO,我也有 認為我女兒要害我,要詐領保險金,我女兒應該是被卯○○ 騙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9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卯○○是我的老闆,吳OO是做中 古事業,我也有做過他的工作,就是吳OO等人設計整人遊 戲,他請廖OO整人遊戲,他們在LINE、臉書上,傳抖音 的影片、圖片,都公開說我,一直羞辱我、攻擊我,都用一 些謾罵的文字,我覺得這些都是在針對我,他們是從6月20 幾號就開始發動,我一直忍耐,最後那裡我已經發覺不對, 我直到7年1月才查到廖OO,我說要承認,於是案發前,廖 OO就承認下架,他說吳OO是幕後的指使者,吳OO也在 南英電工群組、臉書上,承認要害我、有整人遊戲,我才知 道吳OO要我去做他的工作,原來就是要搞這一齣,他們在 LINE、臉書上,都有說要害我,例如廖OO說他最近在整修 老屋,1天3,000元,吳OO就聘他來整我,但之後吳OO有 承認,廖OO也在臉書下架,所以我也原諒他,後來我於7 月2日又感覺不對,他們又要開始整人,說這條很大尾,中 央下令保護,感覺他們又要開始針對我、害我,卯○○突然 也傳了一張照片給我,我看了就很生氣,原來他們連同卯○ ○一起謀害我,要詐領保險金,我很怕被他們用藥物注射慢 性藥物,以和平的方式,讓我死亡,拿刀刺我,他們就拿不 到保險金等語(見重訴卷三第79至80、84至89頁),顯見被 告於108年7月2日,已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妄想3個友人 即證人卯○○、吳OO廖OO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 渠等聯合證人午○○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且前 後供述一致,難認被告有故意誇大不實或表現低落以規避刑 責情事。
⑷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供稱:我沒有看過廖OO本人等 語(見重訴卷一第20頁),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跟被告1個月約有20天在一起,我不知道廖OO,也 不認識他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7、160、165頁),從而, 是否確有廖OO此人,已非無疑。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我從事機械維修,我有委託他處 理配電部分,合作約1、2年,合作期間我們常討論,7月3日 下午,我找不到他,他老婆也說找不到他、他憂鬱症發作了 ,我還親自到家裡,跟他家人說要報失蹤,我對他很好,也 很關心他,他於7月1日、2日還有上班,我有跟他見面,但 於7月1日下午4時許,他心情就不好,很激動、大聲的說有



人要打他,他說是有無形的東西要修理他,胡言亂語的,我 聽不懂,我覺得怪怪的有問題,以為他卡到,所以要去廟裡 幫他問事、收驚,我不認識被告的2個女兒,也不曾見面, 是事情發生後,我才與他家裡聯絡,我知道吳OO吳OO 跟我都一樣是做機械同業,我有聽過他去做吳OO的工作, 我不可能與吳OO廖OO聯合他女兒,要陷害他,領取保 險金,我跟吳OO沒有聯絡過,而且保險金不是我的,受益 人是他女兒,我還有介紹工作給他,我不可能害他,他做吳 OO的工作,吳OO怎麼可能會害他,他是精神病發作等語 綦詳(見重訴卷三第132至134、137、139至141、146至147 、150、154至155、159至160、164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卯 ○○為朋友、工作伙伴,證人卯○○亦介紹工作給被告,且 其於108年7月1日發覺被告有異時,尚安排被告前往廟宇收 驚,並於案發當天被告失蹤時,前往被告家裡,關心被告情 形,顯然證人卯○○對被告甚為關心,又證人卯○○並不認 識被告2名女兒,故其與吳OO自未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 告,甚至聯合證人午○○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 此均顯屬被告之妄想。
⑸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7月2日晚上,我給 我父親一些麵包、飲料,過沒幾秒,他突然很激動衝來我房 間,很用力的敲門,我有點嚇到,他給我看手機的1張不雅 照,問這個人是我嗎,我說不是,他說不然我怎麼會有麵包 等,說「這誰給你的?」,我說這是創價學會的,我問他為 何這麼激動,他跟我提到吳OO廖OO整人計畫,吳O O是主謀,滲透到他整個圈、LINE「南英電工」群組,一起 策劃整人計畫,要整他,吳OO廖OO都有用他的手機, 他怕會有人害我跟我母親,他很激動給我看「南英電工」群 組的訊息,裡面內容是原住民,有講到青番,他說這是故意 在講他,暗示人家要整他,然後又到FB的照片、影片,說這 個就是暗示、是整人計畫,我最後看到他有說「不要跟他們 計較,停止這場整人計畫」,但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到底 是要怎麼整,案發前我不知道他有投保人壽險,我是事情發 生後才知道有保險、受益人是我跟我妹,以及保險金原本是 100萬元,後來他去變成50萬元,他從未提過保險的事等語 (見重訴卷三第204至208、217、219至221頁),可知於108 年7月2日晚上,被告即妄想吳OO廖OO設計整人計畫, 要整被告,然證人午○○並不知悉被告有投保保險,遑論有 何要與證人卯○○、吳OO廖OO等人,一起謀害被告, 以詐領保險金,此要屬被告之妄想。
⑹另經嘉義地檢署勘驗被告手機「南O電工」群組之訊息,被



告在該群組中,於108年7月1日分別傳送下列訊息,有勘驗 報告1份及數位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數採卷第2至12頁 ),堪認被告早於108年7月1日,已確實妄想吳OO、廖O O設計整人計畫,要整被告:
①於同日12時28分許先傳送:「之前什麼狀況我都不知道,我 只是很善良,沒有對不起任何人,我完全不知道我有什麼錯 ,我對工作有承擔,我不和別人計較利益,被朋友也非常忠 誠,我很正派,我傳片子給朋友看,那是因為我像小朋友, 有好東西給朋友分享,我只有付出,我就都要想,和你們不 一樣,還是你們有什麼誤解,今天這個問題,我已經想了1 個禮拜,我都想不到為什麼,為什麼你們兩個,我都不知如 何說,在昨天晚上,我已經在臉書上,發現非常危險的後果 ,之前是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兩個都不知道,我的朋友也都 不知道」等語。
②於同日12時41分許再傳送:「我早上已經有告知了清潔婦全 部的計畫,我再告訴你,這種違背天理的事情,請不要做, 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社會就是沒有法律、人生沒有是非,我 要告訴你,這位編劇,我感覺這是一個沒有理由的整人計畫 ,我一直想不出原因,沒有利益,又沒有仇恨,又找不到合 理的理由,為什麼,我覺得這種事情,必須要立刻處理,馬 上全部結束,不要有後續責任和想法,事情就要當面處理, 你有什麼道理,你當面跟我說,反正事情就要不要攤牌了, 你想什麼隨便你」等語。
③於同日13時31分許另傳送:「我不是真的你們兩個你們兩個 ,我不會讓你們計較,已發生的事情,無所謂,現在的主要 問題,後續會發生的問題這種問題很重,這是一個精神恐嚇 嗎,我已經弄到草木皆兵,實在不知如何說明,同學,你完 全不知道什麼狀況,我只能對你說抱歉,我不是針對你們兩 個」等語。
⑺而被告自90年10月起,在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要症 狀為多疑、敏感、易怒,99年12月因呈現明確之被害妄想, 聽幻覺,及外出遊蕩等怪異行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改 稱思覺失調症),10多年來大致可持續返診拿慢性病處方簽 ,但服藥不規則,病識感不佳,106年2月3日為最後一次就 診,當時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狀,領取慢簽後就此失聯,被 告須終身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控制症狀,停藥將導致病情惡化 乙節,有奇美醫院108年12月05日(108)奇醫字第4922號函 及所附病情摘要各1份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二第115至117頁 ),核與鑑定人沈OO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思覺失調症 患者,目前沒有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



有例外,若停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 ,90%都會發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相符( 見重訴卷五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需終 身服用藥物控制,停藥後會使其病情惡化,且停藥2年內, 即會發病。
⑻綜上,被告於108年7月1日,其思覺失調症已發作,而有被 害妄想、關係妄想,係妄想證人卯○○、吳OO廖OO設 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且渠等聯合證人午○○要一起謀害 被告,以詐領保險金。
⒉被告於108年7月3日,先後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 議員服務處、和緯派出所之情形:
⑴被告①於108年7月3日7時4分許,前往安南派出所向證人乙 ○○表示:手機遭人監控,且有3名朋友疑似要害他,他有1 筆300萬元保險將於8月份到期,證人乙○○見被告情緒激動 且語無倫次,向被告之妻聯繫,稱被告疑精神發作,請家屬 至所帶被告返家,證人午○○遂於同日8時3分許,偕同被告 離開派出所;②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7樓社會 局,向證人庚○○詢問有關保險問題,證人庚○○協助被告 查詢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電話及地址,被告於同日12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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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