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6號
CYDM,108,訴緝,1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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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廷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免除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加重詐欺「小張」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孟男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前某時,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猴」成年友人處得悉,經營詐欺機房以假戀愛誘騙大陸地 區或外國女性匯款可輕鬆獲利,乃共同與「阿猴」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同 籌組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集團,由陳孟男先在嘉義市○○街000 號6 樓成立詐 欺機房(下稱「西榮街機房」),再於同年12月間,將機房 遷移至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11樓3 (下稱「 太保市機房」)。陳孟男為維持機房運作,除添購筆記型電 腦、行動電話及電話卡等物外,並陸續招募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小馬」之成年人、戴大為林政賢柯廷芳加入。而各 成員於加入該集團後,除由陳孟男講授行騙手法,並自行瀏 覽陳孟男儲存在電腦之教材檔案,其後始由陳孟男發給SIM 卡作業,陳孟男並擔任上開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機 房之運作,詐欺所得由參與詐騙者分得(得手成員可獲分20 %);其中林政賢於106 年5 、6 月間,於同年7 月間,因 自覺不適合該詐騙工作,即搬離該「西榮路機房」;戴大為 於106 年8 、9 月間始加入;柯廷芳則於106 年12月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戴大為一同住在上開「太保市機房 」內,尚在學習階段。嗣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 號搜索 票在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11樓3 及13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孟男戴大為、林 政賢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 第169 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以同案 被告陳孟男戴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對本件被告柯廷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陳孟男戴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陳孟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既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自得為 證據。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092警卷 第98至100 頁;508 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訴緝卷第72、 116 、246 至250 頁),核與證人陳孟男戴大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陳孟男部分見508 偵卷第241 至243 頁;本院訴緝卷第229 至231 、233 、236 頁;戴大為部 分見本院訴緝卷第193 、197 頁),並有詐欺教戰手冊、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 號搜索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太保市機房租屋資料、現場手繪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西榮街機房之租屋資料、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169 號判決等在卷可佐(1092警卷第38 至45、55至66、139 至156 、217 至219 頁;數位勘查卷 第1 、112 至146 頁;本院訴緝卷第121 至138 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 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考其立法理由稱:「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 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 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 ,指構成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 ;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 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二、修正第1 項犯 罪組織之定義如下:⑴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 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 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 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 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 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 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 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 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⑵犯罪 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 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 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⑶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 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 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 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 用範圍過廣,爰明定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 包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 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 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 archical )組織、組織結 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 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 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



增訂第2 項之規定」。由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並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 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且犯罪組織 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故 將「實施詐術」犯罪,亦在其內。經查,本件依證人陳孟 男、戴大為所述,陳孟男嗣後搬遷至「太保市機房」時, 至少有陳孟男戴大為柯廷芳及「阿猴」等人同組,該 詐欺集團至少均為3 人以上組成者無訛。且陳孟男既先於 嘉義市西榮街成立詐騙機房,之後再搬遷至嘉義縣太保市 繼續設立詐騙機房並持續為詐騙行為,顯見該詐欺集團具 持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該上開詐欺 機房之運作模式係透過陳孟男提供詐欺教戰手冊,再招募 戴大為、被告等人擔任詐騙機房人員(其中被告尚在練習 階段),向大陸地區或外國女子民眾以假戀愛之方式施用 詐術以詐取財物,陳孟男則冒稱該些人員之父親加以配合 ,得手之參與成員即可獲分報酬,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此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 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 織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 利性」,顯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 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得免除其刑。被告參與前開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尚在陳孟男指導詐騙方法階段,且期



間甚短,其參與情節應屬輕微,故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繫之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5 1 至25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均非其所有(見本 院訴緝卷第251 頁),爰不予沒收。
(二)另據證人陳孟男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組織成立後直到被 警察查獲,被告並沒有分到好處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3 3 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保安處分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既認被告參與情節 輕微,得免除該部分之刑,此部分之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 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亦無所依附,爰不予宣付。貳、不另為無罪(即被訴加重詐欺「小提」部分)及無罪(即被 訴加重詐欺「小張」部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孟男復於106 年12月間,與「阿猴」、戴 大為及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大為化 名「懷德」,在網路上結識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提」、「 小張」之女子,並由陳孟男扮演「懷德」之父,依其等之作 業流程實施詐騙,惟未即得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2 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 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同案被告陳孟男之自 白。⑵同案被告戴大為之供述。⑶同案被告林政賢之供述。 ⑷被告之自白。⑸被害人曾堅穎之指訴。⑹證人陳孟男之證



詞。⑺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流程、照片10張、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通訊監察書。⑻行動 電話10支、筆記型電腦4 臺、ipad1 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戴大為一同住 在「太保市機房」內,然堅決否認與陳孟男戴大為共同詐 欺「小提」、「小張」等犯行,並辯稱:當時僅在背稿面的 東西,尚未開始使用電腦找人行騙,伊不認識「小提」、「 小張」,也不知道陳孟男戴大為在對「小提」、「小張」 行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戴大為陳孟男於106 年12月間,在「太保市機房」內, 由戴大為化名為「懷德」透過網路結識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小提」、「小張」之女子,陳孟男則假冒為「懷德」之 父,並佯以「懷德」罹病、無工作、生活有困難為由,分 別向「小提」、「小張」之女子表明借款之意,其中「小 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美金4,000 元、美金2,000 元至「阿猴」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戴大為即斷絕聯絡, 並獲陳孟男給付之新臺幣2 萬元報酬。另一女子「小張」 部分,因未匯任何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孟男戴大為 於警詢、偵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9 號案件審理及本 案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詐欺教戰手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保市 機房現場手繪圖、戴大為持用之華碩牌黑色手機翻拍照片 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附表編號8 、23、29、30、32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而就陳孟男戴大為在「太保機房」為上開詐騙「小提」 、「小張」之過程,據證人陳孟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件向「小提」、「小張」進行詐騙,被告應該不知道,我 記得被告剛進來沒多久,他完全沒參加(指「小提」、「 小張」行騙部分);從詐騙成立直到被警察查獲,被告沒 有分到好處;只給被告看稿面的資料;他們彼此間不太可 能會知道行騙的對象是誰;只有參與者才有報酬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232 至233 頁);證人戴大為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去那邊(指「太保機房」)的時間 不長,我住在太保那邊的時候,被告就是依照陳孟男的要 求,一直叫他看教戰守則,教他,因為他新人學不會;我 基本上不會與被告聊天、講話;我都是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比較多;我不能確定在行騙「小提」、「小張」的時候, 被告是否知道,像工作的時候,我都針對陳孟男,直接問



陳孟男要怎麼處理,陳孟男會不會轉述給被告知道,這個 我就不知道了,但晚上開會的時候,我會把客人的狀況拿 出來,但是並不會去提這個「小張」,那個「小提」的; 據我所知被告在「太保機房」這邊沒有分得利潤、好處, 被告負責跑腿買便當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3 至 196 頁),顯見僅實施詐騙者方能分取詐騙所得,而被告 斯時處於尚在機房背稿、熟悉詐騙流程的見習階段,自難 認被告就上開「小提」、「小張」之詐騙犯行,與陳孟男戴大為與「阿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孟男戴大為及「 阿猴」共犯詐騙「小提」、「小張」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上開部分 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詐 欺「小提」為無罪之諭知。惟按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關於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小提 」犯行部分若成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前揭有罪(參與 組織犯行)部分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小張」部分 ,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搜索、扣押執行地點│
├──┼──────────────┼────┼─────────┤
│ 1 │人民幣壹佰 │28張 │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
├──┼──────────────┼────┤1段228巷13-1號 │
│ 2 │人民幣伍圓 │1 張 │ │
├──┼──────────────┼────┤ │
│ 3 │人民幣壹圓 │3 張 │ │
├──┼──────────────┼────┤ │
│ 4 │澳門幣壹佰 │2 張 │ │
├──┼──────────────┼────┤ │
│ 5 │澳門幣20元 │1 張 │ │
├──┼──────────────┼────┤ │
│ 6 │澳門幣10元 │1 張 │ │




├──┼──────────────┼────┤ │
│ 7 │iPhone plus6手機,含門號0979│1 支 │ │
│ │222562號SIM 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8 │華碩牌手機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9 │iPhone7 手機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 │hp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
│ 11 │華碩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
│ 12 │iPhone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 支 │ │
│ │09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4 │中華郵政存摺 │1 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5 │富邦銀行信用卡 │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16 │三星牌手機(00000000000000、│1 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 │
├──┼──────────────┼────┤ │
│ 18 │ALS-0606自小客車 │1 輛 │ │
├──┼──────────────┼────┼─────────┤
│ 19 │iPhone7 黑色手機,含門號0916│1 支 │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
│ │143047號SIM卡 │ │1段228巷17號11樓3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洪建民所使用的房│
├──┼──────────────┼────┤間) │
│ 20 │iPhone6 金色手機,含門號0909│1 支 │ │




│ │024695號SIM 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21 │iPhone6 銀色手機,含門號0901│1 支 │ │
│ │098428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2 │ASUS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1 支 │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
│ │02號SIM卡 │ │1段228巷17號11樓3 │
│ │(IMEI:000000000000000) │ │(柯廷芳所使用的房│
├──┼──────────────┼────┤間) │
│ 23 │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X540) │1 台 │ │
├──┼──────────────┼────┼─────────┤
│ 24 │中信銀行銀聯卡 │1 張 │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1段228巷17號11樓3 │
├──┼──────────────┼────┤(戴大為所使用的房│
│ 2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1 張 │間)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0210) │ │ │
├──┼──────────────┼────┤ │
│ 26 │ASUS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1 支 │ │
│ │44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27 │TAIWAN Mobile 黑色手機,含門│1 支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28 │GPLUS黑色手機 │1 支 │ │
├──┼──────────────┼────┤ │
│ 29 │ASUS紅色手機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30 │ASUS黑色手機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31 │IPAD 平板 │1 台 │ │
├──┼──────────────┼────┤ │
│ 32 │ASUS未使用(含盒裝) │6 支 │ │
├──┼──────────────┼────┤ │




│ 33 │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X453S) │1 台 │ │
├──┼──────────────┼────┼─────────┤
│ 34 │Benten黑色手機 │1 支 │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
│ │(IMEI:000000000000000) │ │1段228巷17號11樓3 │
│ │ │ │(客廳的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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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